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81,201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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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王儒煌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八號、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一號、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違反著作權法及教唆偽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儒煌有其判決所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二次,及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一次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二罪、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一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二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六月一次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李阿林雖供稱,其根本不會灌歌曲,工作係依上訴人指示前往司法機關應訊偽稱歌曲係其所灌錄等語,與證人陳軒浩之證述顯有不符,且上訴人與李阿林所簽訂之聘任契約,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至六萬元,若李阿林非專業技術人員,上訴人何須如此高薪聘請,且李阿林係民國五十六年出生,案發時年僅四十七歲,曾受國民基本教育,並非文盲,更非流浪漢,並曾開業經營小吃店,豈會不看清聘任契約書內容即冒然簽約,是李阿林前述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即無可採,原判決遽予採信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自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本件在「仰玉小吃店」及「音樂坊」所扣押之伴唱機歌曲及點歌歌本之編排方式,均與上訴人與客戶簽訂承租契約書上之編排方式不同,扣案點歌機內之歌曲顯非上訴人所灌錄,業經上訴人迭次於原審中聲請比對鑑定,惟原審均置之不理,亦未說明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李阿林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三號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仰玉小吃店」灌錄之歌曲係其所提供,嗣後其再以被告身分在另案偵查中亦供稱該歌曲為其所提供,且李阿林係於一○○年十月,上訴人原先僱用承辦灌錄歌曲之專業人員陳軒浩離職後,由上訴人以每月二萬五千元高薪僱用,並於一○一年二月一日簽訂聘任契約書,並經公證在案,顯見李阿林確係上訴人所僱用灌錄歌曲之人員,上訴人並未指示李阿林作證時承擔所有刑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教唆李阿林偽證顯與證據法則有違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以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經營伴唱歌曲灌錄等業務,李阿林係其於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一○一年七月五日所聘任,雙方曾簽訂聘任契約,並至公證人處公證契約書等情,證人李阿林、陳軒浩、林嘉豪、林若偉、潘仰紅、陳光平、周建能、郭洪庭等之證述,佐以通聯紀錄、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名片、切結書、著作權讓渡書、詞曲授權書及授權證明書、伴唱機承租契約書、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書、公證書、聘任契約書、支票、合約書等在卷,復有金嗓伴唱機、遙控器、點歌本及歌曲精選、CF記憶卡扣案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二次,及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一次之犯意及犯行。

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㈠、㈢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雖在原審於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刑事答辯狀中主張「仰玉小吃店」及「音樂坊」被查獲之點歌機、歌本、歌卡等,非其所提供等語(原審卷第一四○頁)。

惟查,扣案之點歌機內違反著作權法之歌曲係上訴人所經營之皓軒企業社所提供,業據陳衫惠、周建能、郭洪庭、潘仰紅等人證述在卷,並有伴唱機承租契約書、支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查獲點歌機、歌本、歌卡內之歌曲確係上訴人所提供。

至為警查獲點歌機、歌本、歌卡內歌曲,與上訴人提供向振揚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之歌曲之點歌本比對二者曲目之編排方式是否不同,僅能證明二者之歌曲編排方式不一,並不能證明被查獲點歌機、歌本、歌卡內之歌曲非由上訴人所提供。

是上訴人所主張調查事項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確,顯無調查之必要性,況原審於言詞辯論訊問上訴人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時,上訴人均回答沒有,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二五、一九九頁)。

本件並無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原判決雖未就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事項一一詳加論述說明,因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違反公司法案件部分,原審係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於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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