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83,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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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柏廷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稱案發當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市○○區○○路○段○○○號之上○車業行,先向該車業行負責人即告訴人邱汀三陳稱其剛買一台三葉牌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因急需用錢故欲轉手出售,央請告訴人就該機車估價等語,告訴人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初步估計該機車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六、七萬元,被告答稱同意出售,惟因時間緊迫而未攜帶相關證件,僅暫時提出健保卡,且要求告訴人先給付三萬元訂金。

告訴人雖向被告表明尚缺國民身分證及該機車之行車執照,仍點數現金三萬元拿在手上,被告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告訴人轉身尋找買賣契約書而不備之際,搶奪其手上之三萬元,並對告訴人稱證件再補,即藉故逃離現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已詳敘其證據調查、取捨之結果,及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載述:被告於告訴人所指稱案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遭搶走現金三萬元後,於當天下午二時五十四分許,曾主動撥打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雖因告訴人未接聽而無通話內容,然被告確實有上開主動與告訴人聯絡之舉無訛,又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許,被告有以上開行動電話接聽告訴人以其機車行市內電話撥打之來電,彼此間並有上開通話內容等情,因認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時證稱事發後,被告之手機均無人接聽一詞,與客觀事證顯有不符等由。

然告訴人自案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許起至三時三十五分許止,即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號電話)每隔約半分鐘,接續撥打被告所稱係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號電話)五次,均呈現為「轉接語音信箱」,且乙號電話自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起即均呈現「空號」或「未接通」,而其間甲號電話復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分、翌日(即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許,再撥打乙號電話,亦分別呈現「空號」及「未接通」(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背面至第一一一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時所證:現金遭被告取走後,曾試圖撥打被告手機,均無人接聽等語,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是原審雖已調查證據,然就此必要之證據,未加審酌及調查,其所認定之事實復與客觀事證有所違誤,其判決自屬違法。

(二)、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即自陳:伊當時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 號及乙號電話等(見第一審卷第三二頁背面),而案發當天凌晨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號電話二次(見原審卷第九四頁),其監察對象及通話對象復均載為「小諺」及「劉柏廷」,雖與被告前開陳述相符。

惟若被告同時使用該二手機,其於相隔七秒間,即撥打給自己二次,顯與常情不符,故該二手機於案發當日應非僅供被告一人使用,則被告於案發當日,究係使用何支手機,有無與他人交替使用該乙號電話,即有調查審認之必要。

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即逕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全天均係使用乙號電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者,案發當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許,乙號電話雖曾撥打告訴人使用之甲號電話,惟該次通話並未接通,其未接通之緣由何在,以告訴人自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許起,即持用甲號電話,接續撥打被告自稱其所持用之乙號電話五次以觀,告訴人並無拒接之理由,倘如被告所言,其於案發前後正與徐仰武忙於辦理貸款,等待銀行撥電話前來照會云云,何以會無緣無故撥打告訴人之手機,又若係被告主動撥打電話欲聯絡告訴人,其於告訴人未接時,何以未再續行撥打。

原審就此亦未進一步加以詳查。

另乙號電話與 00-00000000號電話固曾對話,然是否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原審並未傳訊告訴人查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法。

(三)、被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一再陳稱:案發當時伊帶女友去新竹,不可能前往告訴人之機車行,因為案發當天係除夕前一天,故伊記得等語。

並聲請傳訊其女友張薰云作證,張薰云於第一審證稱:當天下午二時左右回到台中後,即與被告在太平租屋處未出門等語。

然被告於原審卻改稱:案發當日伊係在徐仰武住處云云,二者大異其趣,本件案發當日確為除夕前一天,倘被告未前往告訴人之機車行,豈須編造謊話,並聲請張薰云作偽證,另被告若於案發當日未曾前往告訴人之機車行,告訴人焉敢前往派出所報案,且其二人之間既無仇恨或過節,若確無本件情形,告訴人何須前往報案並提出告訴,凡此均足認原審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所為之判決自屬違法。

(四)、被告若未前往告訴人之機車行,何以其健保卡會在告訴人之持有中,被告雖辯稱:伊係積欠告訴人修車費用,而將健保卡押給告訴人云云。

惟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且該健保卡若係被告於一○二年七月間,因修繕機車而押於告訴人之處,何以事隔半年仍未前往取回,健保卡係看病之重要卡證,被告豈會毫不在意,就此原判決僅以「則證人邱汀三非無可能係因先前交易行為而持有被告劉柏廷之健保卡」一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敘明: 1、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其就案發當時為何未呼叫、報警,或向周遭友人求援,及何以延宕六小時之後,才到警局備案,又備案時何以一再陳明係自行將現金交付對方,並表示不提告,更未向警方表示有遭人搶奪等攸關案件之經過及處理之過程,均與常情相背離。

況其指證被告事後拒接電話,避不見面等情,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客觀事證,顯然歧異,其有瑕疵之證詞,尚難遽信。

2、被告辯稱:因先前積欠告訴人修車費用,遂將健保卡押在告訴人之處一節,雖為告訴人所否認,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曾牽一台機車來車行鎖螺絲及灌氣,被告曾陸續介紹客人到伊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等情,佐以被告先前曾以友人名義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事後未支付款項而遭以詐欺罪提起公訴,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九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有機車交易行為,則告訴人非無可能因先前交易行為而持有被告之健保卡,尚難僅以告訴人持有被告之健保卡,即資為被告搶奪告訴人三萬元之佐證。

3、被告辯稱:案發當天伊在徐仰武住處等待分期付款承辦人員以電話進行核保程序等情,與證人徐仰武於原審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乙號電話於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下午一時十三分、一時十七分與徐仰武持用 0000-000000門號及於下午二時三分、二時九分與機車貨款公司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參酌,為可採信。

4、證人林志忠雖證稱當天確實有一名男子駕車前往車行,向告訴人表示要賣車,交付健保卡及取走三萬元。

然其陳稱對於該名男子彼此僅有一面之緣,伊於偵查時之指認並非很確定,因為告訴人認識對方,所以認為就是該男子等情,則林志忠能否確信當天出現在車行之人即為被告,尚非無疑。

況依告訴人證述遭人行搶之機車行位置,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一時十七分二十四秒、一時四十一分二十四秒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相互以觀,被告能否於抵達機車行後,再度返回台中市○○區○○○路○段○○號基地台所在地點與他人進行通話,亦非無疑。

5、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法則,尚不得遽認被告有被訴之犯罪等情。

俱依卷內資料剖析論敘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關於上訴意旨(一)所述原判決之記載,俱有相關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

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向警局報案時,其所留電話即係台中00000000號電話,此有卷附「現場處理民眾案件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三五頁),原判決認該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云云,惟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結束前,經訊以「尚有何證據調查?」檢察官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背面),因待證事實已明,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

再者,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

檢察官執被告未提出反證或反證如何不能成立,而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云云,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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