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84,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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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潘建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建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騎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劉姿岑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依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認告訴人告以其不要緊,上訴人確認無虞後才離去,告訴人亦未予阻止,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

原審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行論罪,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告訴人到庭作證,及將本件送鑑定,以查明肇事原因是否為上訴人所致,原審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已詳加闡述。

並敘明: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後,上訴人把伊跟機車扶起來,伊跟上訴人說伊左手臂受傷,上訴人叫伊自己回去擦藥,除此之外,沒有講其他事情,就離開現場了,伊並未同意上訴人離開,也沒有跟上訴人說,人沒有怎麼樣、可以先離開等語。

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有問告訴人何處受傷,告訴人說上手臂受傷,告訴人沒有明確同意伊可以離開現場等詞,足認上訴人事發當時確知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而上訴人因其肇事,即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等義務,惟其僅將告訴人扶起,卻未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留下其姓名或聯絡資料予告訴人,復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騎車離開現場,上訴人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且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上訴人肇事後,未留下姓名或聯絡資料予告訴人,擅自離去,自屬肇事逃逸,事證明確,其所辯:伊有下車把告訴人扶起來,告訴人說上手臂受傷有一點點痛,伊有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告訴人說沒有怎樣,及同意伊走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

俱依卷證說明審認、論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原判決並非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行論罪。

上訴意旨(一)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至於肇事責任之歸屬,尚非屬該罪犯罪構成要件之範疇。

原審本此見解,於判決內說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等理由。

就上訴意旨(二)所載關於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部分,原審雖未另為無益之調查及說明,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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