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85,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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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陳聖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撤銷。

陳聖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

未扣案偽造之「何玉女」印章壹枚、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聖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十八日間某時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麥當勞對面之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告訴人何玉女之印章一枚(未扣案),復於二、三天後,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號住處,以自備之空白本票,於其上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事項後,再於其上偽簽「何玉女」之署名一枚,並以偽造之「何玉女」印章蓋印於上,而偽造「何玉女」印文一枚,以完成如附件所示發票人為何玉女之偽造本票一紙後,即於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致台中地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就該本票為形式審查後,將上訴人持有何玉女上開本票及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該院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二一六二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足以生損害於何玉女及法院辦理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嗣因何玉女收受裁定而知悉等情。

二、原判決認定上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曾為之部分自白,何玉女之指證,及原審調閱台中地院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二一六二號本票裁定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卷宗影本在卷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及其所辯:本票是伊所寫的,但本票上之印文是何玉女蓋章的云云,如何不可採信,詳予指駁說明。

因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並說明:1 、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高雪,以證明債務糾紛及資金來源部分,因待證事實與上訴人未經何玉女之授權,擅自偽造附件之本票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無涉;

而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將附件所示本票送筆跡鑑定,惟上訴人既已於原審審判期日坦承該本票為其所填寫,且上揭偽造本票之犯行事證已明,關於前揭之聲請,無再予調查必要。

2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何玉女」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至其偽造印章、偽造何玉女之簽名,及以偽造之印章蓋於本票上,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3 、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偽造何玉女名義本票之行為,僅記載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號住處偽造,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云云,未具體敘明上訴人係以何方式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本票,有所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惟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並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審酌何玉女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上訴人竟偽刻、偽造何玉女之印章、簽名,偽造本票並持之向法院聲請裁定,於原審未坦承犯行,未與何玉女和解,無從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如附件所示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偽造之「何玉女」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除後述部分外,原無不合。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其就原判決已說明如何無傳訊李高雪作證之必要,指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並聲請傳喚相關證人作證云云,雖非可採。

惟其指摘原判決就此論處上訴人較第一審更重之刑,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一節。

經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在第二審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原審係以第一審判決未具體敘明上訴人以何方式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本票為由,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並無因適用法條不當而被撤銷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三年),難謂適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罪刑撤銷,自為判決。

經審酌上訴人前述犯罪之一切情狀,改判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並就未扣案偽造之「何玉女」印章一枚及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一紙均依法沒收,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聖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行使以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關係,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論述、指駁。

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本案源於上訴人與告訴人林達德間之債務糾紛,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喚李高雪作證以證明上訴人所述為真,原審未予傳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審對上訴人論處比第一審更重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請傳喚證人李高雪、柯文興以證明資金之來源等語。

四、惟查:(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高雪一節,已詳敘該待證事實如何與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涉,而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一)就此指摘,難謂符合前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凡「原審判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有所不當者,皆包括在內。

本件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未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與起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予以論列,亦未說明該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不當,其既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將該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屬適法。

上訴意旨(二)就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傳喚證人一節,因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關於事實之調查,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不在職權範圍內,而傳訊證人之調查新證據,並非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得行使之職權,則上訴人此項聲請,殊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泛指原判決為違法,難謂已符合前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分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其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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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發票日          │偽造之署押、印│
│          │(新台幣)  │      ├────────┤文            │
│          │            │      │到期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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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059857  │六十萬元    │何玉女│一○二年一月一日│「何玉女」之署│
│          │            │      ├────────┤押、印文各一枚│
│          │            │      │一○二年一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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