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88,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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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陳智揮
簡銘皇
楊山崑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四號、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九、六七四五、七五八三、七五八

四、一○五○五、一一四四八、一二三二○、一二六九二號;追加起訴案號:同上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二、一四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陳智揮、楊山崑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原審就上訴人陳智揮、簡銘皇等人部分製作一份判決,下稱原審第一份判決;

及就上訴人楊山崑部分另製作一份判決,下稱原審第二份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陳智揮、楊山崑加入綽號「阿豪」或「阿正」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智揮先後為原審第一份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即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三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次,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之犯行;

楊山崑先後為原審第二份判決事實欄

一、㈠至㈤所示,即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五次,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陳智揮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三罪(均累犯),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累犯),分別量處如原審第一份判決附表一、㈠編號1至4所示之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及諭知應執行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暨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楊山崑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五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原審第二份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諭知應執行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而駁回陳智揮、楊山崑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陳智揮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原審第一份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

楊山崑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原審第二份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之犯行);

對於陳智揮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為原審第一份判決事實欄一、㈢、㈣所載犯行各情,及其就上開部分所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審第一份判決第十三頁第六行至第十五頁第十三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陳智揮、楊山崑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陳智揮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第一份判決認定陳智揮有其事實欄一、㈢、㈣所載犯行部分,並未詳細審酌相關證據資料。

又原審對陳智揮各罪所量處之刑,較檢察官所求處之刑為重,為有不當云云。

楊山崑上訴意旨略以:在相關公文書上蓋用相關印文,均非由楊山崑所為,且蓋用於相關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等印文,均非公印文,原判決論楊山崑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五罪,尚有未合等語。

惟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並不受檢察官求處刑度之拘束,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其法定本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第一份判決就陳智揮所為如其附表一、㈠編號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編號1至3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罪,於分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陳智揮之一切犯罪情狀,維持第一審就陳智揮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及就陳智揮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一年三月,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審第一份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四頁第十六行)。

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陳智揮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謂原審對其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均較檢察官所求處之刑為重,為有不當云云,無非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應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原判決已說明楊山崑加入綽號「阿正」或「阿豪」為首之詐騙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甚詳(見原審第二份判決第十一頁第五至八行);

則楊山崑於與詐騙集團成員犯意聯絡範圍內,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偽造公文書並非必然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原判決已說明楊山崑等所共同偽造之文書何以係屬公文書,及渠等所共同偽造之印文何以非屬公印文,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明確(見原審第二份判決第九頁第四行至第十頁第十二行),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楊山崑上訴意旨謂其並未在相關公文書上蓋用相關印文,且相關公文書上之印文亦均非公印文,原判決論楊山崑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五罪,尚有未合云云,依上述說明,係屬誤會,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陳智揮、楊山崑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己見,就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事項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渠等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陳智揮、楊山崑就前揭部分之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渠等所犯與上述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暨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簡銘皇部分:

㈠、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簡銘皇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第一份判決,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未敘述其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即原審第一份判決附表

一、㈤編號2所示)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簡銘皇對於上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審判,該部分上訴同非合法,亦應駁回。

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簡銘皇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原審第一份判決附表一、㈤編號1、3所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亦已上訴)。

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原審第一份判決關於此部分,認簡銘皇係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簡銘皇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上開二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簡銘皇復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其就此部分之上訴亦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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