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89,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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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梁東盛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梁東盛有其事實欄所載,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梁龍祿,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及顱內出血(左側額顳葉腦出血、腦室出血)之傷勢,並導致認知功能受損,肢體無力,無法自行行走之重傷害結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七日 (102)長庚院高字第C54635號函記載「……故目前尚無法判斷病人(即被害人)可否因復健而恢復……」等旨,乃高雄長庚醫院一○二年十二月四日(102)長庚院高字第 CA4669號函復又記載「……(被害人)評估應已達難以治癒之程度,且日常生活須他人照護,惟此仍應依病患實際病情及恢復狀況為準」等旨,然依被害人就其被訴傷害上訴人犯行部分,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尚能明確辯稱「我沒有打人」等語,足見被害人之傷勢已有逐漸復原之情形,則高雄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內容是否正確,尚非全無疑義。

㈡、依被害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陳稱「證人(即黃娳娳)所述不實在」、「我沒有與梁東盛拉扯……」等語以觀,足見被害人並無「認知功能不佳,無法語言表達」之情形。

原判決依憑建宏復健科診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建宏字第 0000000號函,及高雄長庚醫院一○三年五月十一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42860號函,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但上述二函所記載之內容是否正確,亦非全無疑義,原審就上情未為斟酌,即逕認被害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尚有未合。

又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一○四年一月二十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書面鑑定書」記載「……根據新版身心障礙鑑定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者需經五年以上且超過兩次現制鑑定其障礙程度均未改變,故此病患(即被害人)目前無法判定……」、「單次評估難以完全反映病患日常生活功能及認知功能表現……」等情,本件被害人之病況已有顯著康復,顯然不符五年內超過兩次鑑定均未改變之條件,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逕認被害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亦有未洽。

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害人肢體無力,無法自行行走等情,但理由卻說明如被害人之腦部受損治癒,其無法自行行走之情形可排除等情,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依第一審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被害人陳稱:「我被欺負成這樣,去台中做工回來還被恐嚇」等情以觀,足見被害人之談吐對答尚屬正常,且其於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之前,既已至台中做工,足徵被害人亦無不能自行行走之情形。

另依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其曾於二十多歲時開過刀,八十年間腦部曾開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因吸入性肺炎經送醫急救,故被害人目前之病況未必與上訴人之行為有關,原審逕論上訴人以傷害致人重傷罪,為有違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原判決已說明被害人於一○二年一月十九日遭上訴人毆傷後,因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並入外科加護病房,住院期間意識呈重度昏迷狀態及需使用呼吸器治療,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轉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出院時,被害人言語表達不清;

被害人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再度住院,經診斷為外傷性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出院時,仍無法自行行走,但可於協助下,利用助行器短距離行走(約小於五十公尺),且言語表達能力普通(自發性說正確率50-70%);

被害人於同年十月九日回診時,仍偶有意識、言語表達不清及肢體無力之情況,經評估應已達難以治癒之程度,且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

復依被害人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之病情研判,其前開病症雖有改善,惟智能受損,肢體無力,無法言語表達,建議須長期復健及語言治療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一○二年六月十七日(102)長庚院高字第 C54635號函、一○二年十二月四日(102)長庚院高字第 CA4669號函、一○三年五月十一日(103)長庚院高字第 D42860號函附卷可證。

又被害人於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於建宏復健科診所共接受九十二次復健治療,依其復健治療情形觀之,其因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顱內出血等傷勢,所造成認知功能受損、肢體無力、無法自行行走之功能減損等病症,僅有些微改善情形,認知功能仍不佳,肢體肌力不足,需他人協助轉位,在有人攙扶之條件下,始可於室內步行幾十步,以難以治癒之程度稱之,亦無不妥,目前日常生活仍無法獨立,需他人扶助;

另被害人於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一○三年四月十五日止,在建宏復健科診所共接受一百九十三次復健治療,依其復健情形觀之,其因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顱內出血等傷勢,所造成認知功能受損、肢體無力、日常生活功能減損等病症,僅有些微改善情形,目前功能概況為:認知功能仍不佳,肢體肌力不足,動作控制不佳,只能用手抓取食物進食,無法使用筷子等餐具,需別人協助才能從床上移位至輪椅,需別人協助才能盥洗,如廁過程需協助維持平衡、整理衣物及擦拭,洗澡需他人在旁協助,平地走動步行困難需他人協助,穿脫衣褲鞋襪要別人幫忙一半以上動作。

綜上所述,以難以治癒之程度稱之,亦無不妥等情,有建宏復健科診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建宏第 0000000號函、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建宏字第 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此外經原審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害人傷勢之結果認為:「病患目前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受訪時無法完全集中注意力,遇到困難的問題會情緒激動。

JOMAC 評估:判斷力尚可(錢包沒錢怎麼辦?病患回答可向銀行行員借錢),對人、時定位能力尚可,對地定位能力較差(能說出二兒子的姓名,但說錯姊弟的順序;

可指認受訪時為AM 9:05,但詳細日期無法回答;

無法指認受訪地點的樓層及那家醫院),中短期記憶能力尚可,長期記憶能力無法評估(記得尚未用過早餐,可於提示下背誦兩個詞彙;

可詳細回答五十二年開過闌尾手術,但無法回憶鳳山住家的地址),抽象思考無法評估(病患答非所問),運算能力差(100-7第一次即無法回答)。

日常生活功能現已可自行刷牙洗臉、進食、大便小便可自理,可部分完成穿脫衣物,但洗澡時仍須太太完全協助。

病患目前肢體障礙情形:右側肢體布朗斯壯分級五級,右上肢肌力三分,右下肢肌力三分;

左側肢體布朗斯壯分級五級,左上肢肌力三至四分,左下肢肌力三分。

坐姿平衡佳,站姿平衡尚可,於攙扶下可站二分鐘,轉位須家屬中等程度幫忙,可持助行器於輔助下行走五公尺,唯仍有步態不穩及易於跌倒的情形。

現有之評估量表無法量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根據新版身心障礙鑑定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者需經五年以上且超過兩次現制鑑定其障礙程度均未改變,故此病患目前無法判定。

惟根據臨床經驗,創傷性腦傷病患之功能經過一年積極復健仍無法恢復者,後續恢復情形一般較為困難。

單次評估難以完全反映病患日常生活功能及認知功能表現,病患實際功能仍應依醫療人員長期觀察之恢復狀況為準」等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一○四年一月二十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歷書面鑑定書附卷可憑。

綜合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及相關鑑定結果以觀,被害人自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受創後迄原審審理時,雖由重度昏迷中清醒,病況已有改善,可略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且腦傷病患復原情形差異性大,應依病患實際病情,及依醫療人員長期觀察之恢復狀況為準。

但整體而言,被害人之認知功能部分,仍有遇到困難問題會情緒激動;

對地定位能力較差;

抽象問題答非所問;

運算能力差之情形。

就肢體障礙部分,仍有需持助行器輔助,始能行走之狀況。

堪認被害人病況雖有改善,但目前仍存有認知功能障礙,且在無助行器輔助下,無法自行行走之症狀。

而根據醫學臨床經驗,創傷性腦傷病患之功能經過一年積極復健仍無法恢復者,後續恢復情形一般較為困難。

是依被害人受創後治療之狀況,其所受傷害應屬重大,且已達難以治療之程度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六行至第九頁第十七行);

核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之旨趣相符。

是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論上訴人以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又高雄榮民總醫院一○四年一月二十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歷書面鑑定書,內容述及新版身心障礙鑑定基準等情,亦與原審判斷被害人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無涉。

另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及顱內出血(左側額顳葉腦出血、腦室出血)之傷勢,並導致認知功能受損,肢體無力,無法自行行走之重傷害結果等情,於理由說明被害人無法自行行走,係肇因於顱內出血腦部損傷,如被害人之腦部受損治癒,其無法自行行走之情形亦可排除等旨(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八行至第十頁第五行),尚難謂有事實與理由矛盾情事。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對於被害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之單純事實,漫事爭論,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徒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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