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90,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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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曾智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原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三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曾智傑有其事實欄所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上訴人經警方施以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二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均坦承本件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目前月薪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一家生活幾乎全賴上訴人之收入維持,上訴人已給付被害人鄧崇源家屬殯葬費等共十七萬八千元,另願再盡力籌措賠償被害人家屬三十萬元,然因被害人家屬要求七百二十萬元之鉅額賠償,上訴人無力負擔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

惟上訴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之金額,應已達到上訴人依法應賠償之金額,且上訴人即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未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其對上訴人所量處之刑顯屬過重。

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宣告緩刑,原審並未審酌上訴人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事後已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且上訴人仍有罹病之雙親待扶養等情,遽認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亦有違誤云云。

惟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於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二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三行至第十頁第一行)。

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謂原審未審酌上訴意旨㈠所載各情,及未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其對上訴人所量處之刑過重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不對上訴人為緩刑宣告之理由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行至第十二頁第四行)。

上訴意旨謂原審未斟酌上訴意旨㈡所示相關各情,其未對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亦有違誤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己見,就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事項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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