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91,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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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林聰明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五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九八九、二六○七、二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聰明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林晉輝、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以上四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蔡文斌(另案經判刑確定)及綽號「小傑」、「小胖」(以上二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非法剝奪陳煜森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先稱林晉輝、曾宏洋、黃俊瑋、詹智翔,均證稱未注意上訴人是否進入瀚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瀚威公司,負責人為傅季祥)會議室,後又載稱曾宏洋、黃俊瑋、詹智翔均肯認上訴人有進入該會議室云云,理由已有矛盾。

且原判決認為林晉輝、曾宏洋、黃俊瑋、詹智翔關於未注意上訴人是否進入該會議室部分之證言為不可採,卻未說明其理由,亦有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晉輝、曾宏洋、黃俊瑋、詹智翔等人均為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惟對於上訴人與林晉輝等人間如何有共同剝奪陳煜森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未於理由內論述,自非適法。

㈢、陳煜森關於昱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陞公司)與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儒林網公司)間交易情形及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且其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而蔡文斌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真實性存疑,原審併採為論罪依據,顯非適法。

㈣、關於上訴人是否於案發前(即民國一○○年十一月二日前)已將其對於陳煜森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予傅季祥乙節,原判決不採信傅季祥之相關證言,已有不當。

另上訴人應黃俊瑋之要求,囑王智毅前往瀚威公司與陳煜森對帳,亦與上訴人是否業已轉讓該債權無關。

原審認上訴人關於案發前已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傅季祥之辯解為不可採,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推論,自有未洽。

㈤、林晉輝要求陳煜森將五百萬元分別匯入上訴人及昱陞公司帳戶內,該二帳戶資料係由傅季祥所提供,並非由上訴人所提供,業據傅季祥、黃俊瑋、林晉輝陳明在卷。

原判決不予採納,認定該二帳戶資料係由上訴人提供予傅季祥,再由傅季祥輾轉提供予林晉輝或蔡文斌,並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亦與事證不符,併有可議。

㈥、上訴人在原審聲請調取第一審法院一○二年八月十四日審判期日錄音光碟,以證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上述審理期日並未積極肯定認識蔡文斌,此與伊之利益有關,原審未予調取,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昱陞公司營運長及總經理,因其認為儒林網公司負責人陳煜森與昱陞公司交易時違約,造成昱陞公司近一千二百萬元之損失,而委由林晉輝處理該債務。

林晉輝即與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蔡文斌及綽號「小傑」、「小胖」者共同基於剝奪陳煜森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陳煜森誘騙、挾持至台北市○○街○○○號八樓之一瀚威公司會議室內,予以毆打、恐嚇,並向陳煜森索賠;

上訴人除指示昱陞公司副總經理王智毅(另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與陳煜森對帳外,並前往該會議室,與林晉輝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向陳煜森稱:我只是要教訓你,今天你拿出來的錢,我一毛都不要,都給「阿斌」(即蔡文斌)等人及在場兄弟等語,其後陳煜森被迫簽發面額分別為一千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本票二紙後,上訴人始先行離去。

蔡文斌則指示黃俊瑋等人強押陳煜森回新竹市,欲先行籌措二百萬元交付未果,其等復將陳煜森押返台北市,因陳煜森一時無法取得款項,始任其離去。

上訴人事後並委由傅季祥製作不實之債權轉讓契約書轉交黃俊瑋,藉以卸責。

林晉輝則與陳煜森協商,約定由陳煜森分別匯款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至昱陞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晉輝即交還前開二張本票,惟經陳煜森於匯款前報警而循線查獲等情。

其中關於上訴人部分,係以陳煜森於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證、王智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蔡文斌於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三號)偵查中之陳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述其憑據,並非僅以陳煜森之指述作為唯一之證據。

原判決並已說明:林晉輝、曾宏洋、黃俊瑋、詹智翔對於上訴人於案發時有無前往瀚威公司會議室部分,或稱未注意,或稱未看到云云,以及蔡文斌於第一審作證時改稱:其不確定上訴人有無在場,其於偵查中陳稱上訴人曾至瀚威公司會議室,係將王智毅誤認為上訴人云云,無非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均無可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⑴)。

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事。

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採用陳煜森之指訴及蔡文斌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論罪依據為不當云云,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漫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細繹原判決於理由貳、一、㈡、⑴部分之相關記載(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八行至第十二頁第三行),主要係在說明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足資認定陳煜森簽發上開本票之時間,係在上訴人到場之後,且其簽發上開本票時,上訴人仍在場,而林晉輝、蔡文斌均證稱係其二人要求並親見陳煜森簽發本票,參諸曾宏洋、黃俊瑋、詹智翔於陳煜森簽發本票時均在場等情,林晉輝、蔡文斌理應見聞當時上訴人在場,故林晉輝陳稱不知上訴人有無在場,及蔡文斌於原審所為翻異之詞,均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等旨,並未記載曾宏洋、黃俊瑋、詹智翔曾證稱:陳煜森簽發本票時上訴人在場等語,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至於原判決於上開理由中關於「再對照曾宏洋、黃俊瑋、詹智翔及被害人陳煜森均一致肯認被害人(指陳煜森)簽發本票之時間,係在被告林聰明到場後,且仍在場時,被害人陳煜森即開始開立本票等情,如前開事實欄所認定」之記載,僅係部分行文用語欠當,惟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其於案發前已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瀚威公司,又林晉輝要求陳煜森匯款至昱陞公司及上訴人帳戶,該等帳戶資料並非上訴人所提供,本件犯行與其無關云云,並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為證。

惟原判決已說明:⑴、上訴人轉讓系爭債權之時間及金額究竟如何?上訴人與傅季祥所述均前後不一,相互間亦有歧異。

又傅季祥證稱案發前已將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交由黃俊瑋處理云云,然案發時黃俊瑋並未出示系爭債權移轉契約作為向陳煜森索賠之依據,與常情不符。

另依黃俊瑋於第一審之證言,及卷附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顯示之傳真日期最早者為一○○年十一月三日等情以觀,均與上訴人及傅季祥所述不符,堪認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係於案發後所杜撰。

⑵、上訴人如已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瀚威公司,案發時又何須囑王智毅前往與陳煜森對帳,且王智毅於對帳後並聯繫上訴人到場?又林晉輝事後何以指定陳煜森將五百萬元分別匯入上訴人及昱陞公司之帳戶內?是上訴人辯稱其於案發前已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瀚威公司云云,自無可採。

⑶、經綜合上訴人及傅季祥、黃俊瑋、林晉輝、蔡文斌證述之相關情節,及林晉輝於案發前之一○○年十月三十日晚間,曾以行動電話與上訴人通話聯繫,暨上訴人於案發時除指示王智毅前往予陳煜森對帳,並親自前往瀚威公司會議室面見陳煜森等情以觀,昱陞公司及上訴人之帳戶資料,應係由上訴人提供予傅季祥,再由傅季祥提供予林晉輝或蔡文斌等人,以供林晉輝囑咐陳煜森匯款之用。

上訴人辯稱上開二帳戶資料非其提供云云,亦無可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之⑵、⑶、⑷)。

核其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上訴人已轉讓系爭債權之辯解不可採,並認定上開帳戶資料係由上訴人提供為不當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重複為事實上之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又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

本件係肇因於上訴人委託林晉輝等人處理昱陞公司與陳煜森間之債務糾紛而起,上訴人於陳煜森之行動自由遭剝奪後,先指示王智毅前往與陳煜森對帳,繼又親自到場表明對陳煜森予以教訓,當場見聞陳煜森遭毆打及被迫簽發本票等情,顯係基於主導地位,以透過林晉輝或蔡文斌之方式,指揮黃俊瑋等其餘共犯遂行本件犯行,其與林晉輝等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縱未參與實行剝奪陳煜森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與林晉輝等人間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㈢及理由貳、二、㈠)。

核其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敘明憑以認定其與林晉輝等係共同正犯之理由係屬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在客觀上並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此種未予調查之情形,本不屬於上開條款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縱因未予調查,又未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致訴訟程序違背首開規定,但此種訴訟程序之違法,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卷查原審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因未能終結審判程序,當庭改定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續行審判程序,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始具狀聲請拷貝第一審法院一○二年八月十四日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有無就蔡文斌之照片確認其為起訴書所指之共同正犯「阿賓」。

原審雖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行文第一審法院調取該錄音光碟,惟於第一審法院未及檢送該錄音光碟前,即於翌(二十三)日進行審判程序並諭知辯論終結(以上見原審卷二第二四五頁背面、第二六○頁、第二六一頁、第二六九頁至第二八二頁背面),而未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致訴訟程序略有瑕疵。

惟原審審判長於上開審判期日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同上卷第二七八頁),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案發前係與林晉輝直接聯繫,則上訴人與蔡文斌是否熟識,及二人間有無直接之聯繫,顯然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揆諸上揭說明,原審此部分程序上之無害瑕疵,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此部分所為指陳,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或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按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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