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92,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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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羅正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羅正道不服第一審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而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理由狀僅略稱:上訴人曾表明患有重鬱症,對事物認知、自制力皆不如一般常人,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並對其刑度考量有絕對關係,原審未予調查;

及其因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下稱二結派出所)警察誤為騎乘贓車,經查證係屬誤認時,即應讓其離去,惟警察竟將其強行帶回二結派出所,其所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及人權,嗣至二結派出所經再次查明上訴人所騎機車並非贓車後,仍不讓上訴人離去,是否已有妨害自由之虞,不無研求餘地;

嗣再由同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將上訴人帶往該分局採尿,其過程已涉違法採證,依法應無證據能力,請為無罪之宣告云云(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三頁)。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亦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另敘明上訴人並未因罹患重度憂鬱,對於事物認知、自制力皆不如一般人;

本件警員對上訴人所為之採尿程序,係基於上訴人同意而為;

以及量刑為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倘其裁量之行使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又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不能指為違法等情綦詳。

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究竟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七行至第六頁第五行);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前揭程序上之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稱:上訴人罹患重度憂鬱症,原審未予鑑定,即認定上訴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能力較一般人減低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屬不當;

又原審疏未審酌上訴人遭警員違法逮捕採尿,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及所採之尿液,均無證據能力,自應為其無罪諭知云云,而為實體事項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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