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93,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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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陳定澧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原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定澧有其事實欄所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為「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而就上訴人如何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並未於事實及理由內予以認定,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已屬理由不備。

又以上訴人雖係第一次處理廢棄物之清運,然既未領有許可文件,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亦有矛盾。

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為土地所有人,對強制執行遺留下來之垃圾需要清運,因其人力與設備不足,因此辦理本件勞務採購。

故本件係花蓮林管處自行為一般廢棄物之清除,上訴人只是提供人力、設備及機具予花蓮林管處使用,而為其手足之延伸,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

而上訴人協助花蓮林管處自行處理一般廢棄物時,仍須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規定,將一般廢棄物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此觀諸上開勞務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約定「六噸貨車(運至合法廢棄物收容所,含規費及廢棄物剩餘價值折價費)」;

及證人即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承辦人張金子證稱:「(問:運至合法廢棄物收容所前的所有行為,即在山上撿拾、搬運、分類,最後運送到合法收容所,都由得標廠商自行處理,是否違反契約?)不違反契約,但運送到最終處理所前,須依據環保法相關規定辦理,如分類之前所產生的粉塵、蚊蠅等,皆需要依相關規定辦理。」

「問:(就你的認知,你在辦理本件的招標時,投標廠商是否不需要具備廢清法第四十一條之文件?)是。

」自明。

故上訴人必須找一處地點暫時放置進行分類回收後,始能依約運至合法廢棄物收容所,俾於驗收時檢附合法棄置所之證明文件,才得請領契約價金。

又依本件勞務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須將廢棄物全數清運至合法棄置所,並非要求投標者本身須有合法棄置所,顯見上訴人所為僅係花蓮林管處手足行為之延伸無疑。

陳純儀、張金子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攸關本案是否為一般廢棄物之所有人或管理機關自行處理一般廢棄物行為之延長(手足行為),以及最終清運至合法棄置所前之放置分類回收,有無悖於契約約定,原判決未予審酌及說明,亦屬理由不備。

㈢、花蓮林管處就立霧溪事業區第六一至六七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後之一般廢棄物,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九款之「管理機構」,並為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行清除、處理」。

復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機關或本法第十一條第九款之管理機構辦理一般廢棄物清除業務,其車輛機具不足時,得租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協助清除一般廢棄物,並應由租用之機關(構)派員隨車運送。」

本件係花蓮林管處自行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惟因其人力與設備不足,因此辦理本件勞務採購案,此由投標須知「…六十三、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附具之文件如下…:基本資格⑴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經政府立案核准之公司、行號或法人等,其營業項目登記與採購標的物相符者均可。

…」,並未要求投標人需要具備廢棄物清理之許可文件,亦可見本件確屬花蓮林管處自行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而三祐土木包工業則係與該處簽訂勞務契約,在花蓮林管處指揮下為履約助手行為。

換言之,花蓮林管處並非委託三祐土木包工業清除、處理廢棄物。

而三祐土木包工業依合約派遣十八人、車輛機具四輛供花蓮林管處現場人員指揮使用,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日開始清運,即僱請司機程冠傑之大貨車載運兩車次,自大禹嶺經約一百公里山區,欲運至花蓮縣秀林鄉垃圾場,但因垃圾於山區分類不清,又逢假日及夜間無法進場,三祐土木包工業品管黃錄貴乃向花蓮林管處工作站人員請示,經協調因安全考量下暫置於公司承租工務所之土地上,並函知花蓮林管處申報分類暫置區,及派遣人員分類與載運至秀林垃圾場,迄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全部清運完畢。

上訴人所為均屬依法依約,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陳述,及田福進、程冠傑、陳純儀、張金子與謝福木之證詞;

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收據、花蓮林管處函檢附立霧溪事業區第六一~六七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之勞務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非法清除、貯存一般廢棄物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與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只是依照與花蓮林管處簽訂之「立霧溪事業區第六一~六七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契約」執行,該合約為勞務契約,上訴人單純提供人力及機械設備,在花蓮林管處之指揮下為履約助手行為,並非獨立的清除廢棄物行為。

且本件招標文件內容及審標作業程序中,均未要求投標廠商必須具備廢棄物處理文件,乃因上開清運之勞務契約,僅為一般廢棄物之所有人或管理機關自行處理一般廢棄物行為之延長(手足行為)之故。

又上訴人為三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平時處理相關土木包工工作,本件為上訴人第一次處理廢棄物之清運,行為不具有反覆實施性,並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自不構成犯罪云云。

併已敘明:⑴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此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不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理廢棄物。

故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

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

再「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等行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

上訴人辯稱非以清除廢棄物為業務,本件為第一次清運不構成犯罪云云,不足採取(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六頁第二十一行)。

⑵觀諸證人即花蓮林管處技士陳純儀所證:本件屬於勞務採購契約,主要內容為強制執行所拆除之廢棄物品清除,上訴人不僅要提供契約內容之詳細價目表之人力及機具,亦須將拆除下來的廢棄物清除到合法的棄置所等語;

及張金子證稱:本件標案兼具勞務及工程採購,以勞務與工程比重決定是勞務或工程採購,本件為複合性案件,包含勞務及工程,是因為本案勞務比重較重,所以用勞務採購的方式辦理,上訴人是屬於工程的投標廠商,所以也符合資格,可以投標,且因為得標廠商通常將廢棄物清除委外辦理,不是得標廠商親自處理,所以在辦理招標時,就沒有限制投標廠商須具備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一般統稱委外是得標廠商委由其協力廠商處理,不是轉包,本件最終廢棄物之處理,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即違反契約,就是指說要堆置於合法的廢棄物收容所等語;

並參照上開清運之勞務契約書內之一○二年度管轄管租地違規建物拆除後續廢棄物清運施工計畫及規範說明書三、工作計畫項目及規範㈠所載:「需將標的範圍內之廢棄物【含垃圾、鐵皮、木片(板)、瓶罐等各種廢棄物】全數清運至合法棄置所,於驗收時需檢附合法棄置所之證明文件」,足見本件標案內容,投標廠商並非單純提供上開詳細價目表之人力及機具而已,而應依約將標案範圍內之廢棄物【含垃圾、鐵皮、木片(板)、瓶罐等各種廢棄物】全數清運至合法棄置所,於驗收時尚需檢附合法棄置所之證明文件供花蓮林管處查驗至明。

上訴人辯稱:係花蓮林管處自行處理廢棄物,上訴人單純依約提供勞務,性質上僅屬為該處自行清運廢棄物時之助手,而為該處手足之延長,並非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云云,尚難憑採等語綦詳(見原判決第六頁最末行至第七頁第二十六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執憑己見,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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