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95,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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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陳憲仰
楊泊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四、一七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五0九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九0、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陳憲仰、楊泊舟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楊泊舟累犯)。

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二人之部分自白,證人蔡○○、賴健民、楊茂昌、王世展、許瑋婷、楊哲儒、張慧菁等人之證言,本票影本、聲請狀、法院裁定、本票簿、搜索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依法認定彰化縣員林鎮○○街○○○號之○○醫院由蔡○○擔任院長,為醫院代表人,○○醫院之股權由殷金儉等人轉讓予王○○(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遭解職,嗣已死亡),王○○再轉讓給蔡○農,蔡○農委由陳憲仰經營管理,陳憲仰乃僱用楊泊舟擔任顧問,聽從其指示處理其交辦之事務。

陳憲仰、楊泊舟均明知渠等與○○醫院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謀議以偽造本票製造假債權,利用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之方式取得○○醫院之生財器具及財產,乃逾越授權範圍,於一0二年四月間,在該醫院內盜用「○○醫院」及「蔡○○」大小章,蓋於發票人處,推由陳憲仰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面額各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5000萬元之本票二張,交由楊泊舟收執,楊泊舟遂於一0二年五月三日將5000萬元本票持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將1000萬元本票交給不知本票係偽造之賴健民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持向同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並就○○醫院如何僅簽發支票,未簽發本票,簽發支票之大小印章中,大章由經營者保管用印,小章由蔡○○親自保管用印,陳憲仰雖係醫院經營者,然僅有以○○醫院名義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與醫院院務有關事項之權限,並無簽發本票,用以製造對○○醫院虛偽債權之權,及上訴人二人就偽造本票之行為,如何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均應就全部行為同負其責,俱為共同正犯之論據。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共同上訴意旨以:證人賴健民之證詞並無提及上訴人二人有無權利簽發系爭二張本票,賴健民也不瞭解○○醫院之經營狀況,主觀上不會認知上訴人二人有無偽造系爭本票,原審以此為論罪依據,有認定事實與所憑依據欠缺關連性之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陳憲仰對○○醫院有經營權、財務管理權,應屬事前取得蔡○○授權,或不需授權即得以○○醫院名義簽發本票,且蔡○○非本票發票人,不負發票人責任,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未說明究竟楊泊舟有無參與製作偽造本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二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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