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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吳金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金生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王智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有無欠其錢一事,陳述不一;
於第一審作證時,改稱未向其買過嗎啡錠,前後矛盾。
彼因金錢糾紛檢舉本案,不能排除係挾怨報復,彼警、偵訊之證言顯不可採。
原判決採為斷罪證據,顯違法令。
㈡證人戴曉涵於第一審坦承曾向其借錢,則扣案帳單上金額如何證明係向其購買毒品之欠款紀錄,而非借貸欠款之紀錄?戴曉涵偵查中曾自承:「警詢時指控向林飛龍購買安非他命」為誣指,另佐以戴曉涵就購買價金之供述,不符情理,購買數量亦有可疑,與卷附帳單未盡相符;
且第三人黃敏潔偵查中供述:扣案載有「小雯」之帳單,應該是向上訴人借款而非購買嗎啡的錢等情,益證不能單憑戴曉涵之證詞,論斷其罪。
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六罪,其中五罪累犯,均處有期徒刑)。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足採信;
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
證人王智軒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
戴曉涵之證言,足堪採信;
其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與犯行;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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