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98,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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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鄭賀任
邱崇義
葉孟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一0、五一一、五一二、五一三、五一四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一四0四、二0三0、二二七四、二三四九、二四四五、二四六

二、二七五六、二七六0、二七六四、二八七三、三四0九、三五三一、一0二年度蒞追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四十一罪、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七十六罪、共同發掘墳墓十罪罪刑;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四十罪、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七十罪、共同發掘墳墓十罪罪刑;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三十八罪、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七十四罪、共同發掘墳墓十罪罪刑,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又查:(一)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因情節之不同,本非必為同一之量刑。

原判決已說明具體審酌上訴人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過之心,並積極與亡者家屬商談賠償事宜,而與部分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等之前案紀錄、分工情況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情狀,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又葉孟翰之犯罪罪數雖較邱崇義為多,惟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葉孟翰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特別積極與被害家屬談和解,已共與四十二人達成和解,並復學及積極參與志工服務,原審因予裁量較邱崇義為輕之刑度。

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可言。

至於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原判決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執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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