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99,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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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宥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甲○○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四日凌晨在其駕駛自小客車內對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因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嫌。

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㈠、A女於警詢及偵審時所指稱案發時其甫自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仙蒂按摩院」下班欲搭乘計程車,經被告下車搭訕表示與其相識可順便載其返家,雙方係一同穿越馬路,被告並拉其上車,搭車後曾遇警盤查,其後並在車內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與證人即當日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廖國鈞、曾信雄於偵審時證稱A女係轄區顧慮人口,當日盤查被告車輛前,係見及A女獨自一人穿越馬路後坐上該車,且其時被告已在車內,又查無A女曾至「仙蒂按摩院」上班之事實,亦據證人即「仙蒂按摩院」之會計(兼店長)張惠敏證述明確,A女所指上車過程,已屬誇大渲染並與實情未符,至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型別)鑑定資料僅足佐證上訴人曾與A女發生性交,酌以卷附A女於案發後之急診病歷資料以及證人即警員王素齡之證詞,A女報案當時因服用藥物(尿液嗎啡檢測結果值大於 1800ng/ml,參考值為300 ng/ml )已呈精神恍惚、語無倫次之情狀,其後復多次無法聯繫到案製作筆錄,又因涉竊盜、毒品等案件遭致通緝,於緝獲後則堅稱不願製作本案筆錄或提出任何告訴,亦不要求被告賠償,且係於報案一年後始接受訊問等情以觀,A女對於在被告車內究竟發生何事,何以與被告性交等待證事項,能否正確記憶無誤,要非無疑而難以逕採等情,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判斷,以A女指訴既存有瑕疵,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擔保其指訴真確性,因而無從為認定被告有被訴強制性交犯行而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無檢察官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

又㈡、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被告對於是否認識A女、有無付予A女金額或次數之辯詞,縱認因無法舉證供查而不予採信,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已敘明依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何無足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已如前述,併依憑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說明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較一般人降低,且因其人格特質及具邊緣性智能障礙,於面臨刑事案件調查時所為思考,極可能出現與一般人相異或客觀上不合常理之辯解,縱被告上情之辯詞無足採信,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佐證,所為論斷並非無據,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檢察官執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專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且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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