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600,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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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王子瑋
蔡秉逸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七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0、六一三五、八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秉逸、王子瑋各有其事實欄六、八、十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蔡秉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七編號1 )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即附表八編號1 )、王子瑋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即附表八編號1)及犯教唆偽證罪刑(即附表十編號1)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蔡秉逸部分:①原判決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未說明上訴人等將車輛停放在車道上,是否已達於損壞之程度,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②蔡秉逸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於原審時,即主張其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惟原判決就其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及附表八編號1之罪部分,仍未說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理由,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王子瑋部分:王子瑋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教唆偽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犯各罪均非因其個人恩怨所起,縱其有教唆偽證之行為,但因教唆偽證而得獲有利益者,亦非其本人,原判決之量刑顯屬失當。

又原判決就王子瑋所犯教唆加重竊盜罪部分(即附表七編號2 ),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與現行教唆犯採「限制從屬形式」之原則相悖及未說明其量刑較被教唆之高孝賢、鄭惟澤刑度為重之理由,而撤銷改判,惟就王子瑋另犯教唆偽證罪部分,第一審判決亦有相同之疏誤,原判決卻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且未載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所謂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

該罪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原判決依憑王子瑋、蔡秉逸之自白,及如附表八所載之證據資料,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王子瑋、蔡秉逸等人於附表八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集結十二輛自小客車,將車輛停放於台南市北區開元路四八五巷車道上,嚴重影響使用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而足以使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往來人車產生危險之程度(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列至第六頁第五列,第四四至四八頁之附表八),因而論以王子瑋、蔡秉逸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之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指為違法。

再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縱令原審未適用上開法條酌量減輕其刑,亦不得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對王子瑋、蔡秉逸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犯行,已以其等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二人素行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尚稱妥適,並以其等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認非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罪刑之宣告,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縱未說明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及王子瑋量處之徒刑較被教唆者楊世丞之刑度為重,僅其理由稍嫌簡略,而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己見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至與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恐嚇、毀損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揭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等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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