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601,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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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陳祐豎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上 訴 人 鄭志偉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葉禮榕律師
上 訴 人 温錦程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張強龍
選任辯護人 張雙華律師
上 訴 人 楊天豪(原名楊忠益)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上 訴 人 蔡孟諺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 訴 人 陳世偉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上 訴 人 吳永正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五、一○五八三、一一七○一、一三七四八、一五四七九、一六六一七號)提起上訴及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祐豎、鄭志偉擄人勒贖殺被害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陳祐豎遺棄屍體及張強龍幫助殺人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陳祐豎、鄭志偉擄人勒贖殺被害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陳祐豎遺棄屍體及張強龍幫助殺人)部分: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祐豎、鄭志偉二人擄人勒贖殺被害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陳祐豎遺棄屍體及張強龍幫助殺人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各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均論處陳祐豎、鄭志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刑(陳祐豎為累犯,處死刑,鄭志偉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論以渠等二人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

另論處陳祐豎共同遺棄屍體(累犯)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張強龍幫助殺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其調查結果所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經查陳祐豎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否認有殺害陳文軒及與鄭志偉、陳世偉共同遺棄陳文軒屍體犯行,辯稱伊係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鄭志偉告知,始悉陳文軒因遭鄭志偉不慎以膠帶封住其口鼻,以致窒息死亡,且其屍體已經鄭志偉、陳世偉二人予以遺棄等語。

而依原判決事實欄二、之記載,認定陳祐豎、鄭志偉二人係於張強龍離開三峽倉庫後之「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起至同日凌晨四時許間之某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鄭志偉持卡其色膠帶,再度纏繞陳文軒之頭部、嘴巴等部分,並與陳祐豎以不詳之鈍、銳器毆擊陳文軒之頭部,致陳文軒顱內出血、臉頰創傷出血,因出血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

然原判決嗣於其認定陳祐豎、鄭志偉二人共同殺人部分之理由內,先係引用陳祐豎、鄭志偉、陳世偉、張強龍及蔡孟諺分別於偵、審中之供述,認陳祐豎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後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均未在陳世偉家中,而係返回其三峽倉庫旁之住處內,直到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為止(見原判決第一五五頁)。

又以陳祐豎知悉陳文軒拘禁在三峽倉庫之事實,業據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認屬實,及張強龍於依鄭志偉指示在三峽倉庫內以黑色膠帶封住陳文軒嘴巴及眼睛後離開三峽倉庫時之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並在門口見到陳祐豎,因認陳祐豎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張強龍離開後係與鄭志偉同在三峽倉庫內(見原判決第一五八、一五九頁)。

則原判決事實認定陳祐豎與鄭志偉二人係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起,至同日凌晨四時許間之某時,在三峽倉庫內,以不詳之鈍、銳器毆擊陳文軒頭部,致其死亡等情,然其上開理由則謂陳祐豎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後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均未在陳世偉家中,而係返回其三峽倉庫旁之住處內,直到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為止,此項理由之論述與其上開事實之認定兩相歧異,且與其理由嗣謂陳祐豎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張強龍離開後,係與鄭志偉同在三峽倉庫內等語,亦前後不符,依上開說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陳祐豎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具狀以陳祐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其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四分五十秒接獲綽號「大頭」男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再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八分三十秒接獲其傳送簡訊邀約陳祐豎前往「大頭」住處開趴,陳祐豎前往參加至翌日天亮才離去等語,而主張陳祐豎於陳文軒死亡之時間內即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至當日清晨四、五時許,確有不在場證明,因綽號「大頭」者已於案發後之同年四月間死亡,乃為此請求傳訊「大頭」之女友(見原審卷㈡第九十一頁背面)。

而原判決理由則以陳祐豎之選任辯護人於一○四年二月六日補提之陳祐豎與綽號「大頭」者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並非係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四分五十秒,而係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五十四分五十秒,則縱使陳祐豎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為真,陳祐豎亦應係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五十四分接獲綽號「大頭」之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始前去綽號「大頭」與其女友即證人鄭莉芸所開設之當鋪慶生,並待至翌日凌晨即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四、五點,始行離開,則陳祐豎已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張強龍離開三峽倉庫後殺害陳文軒,因認上開通話紀錄與陳祐豎是否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三峽倉庫殺害陳文軒無關,無從執為有利於陳祐豎之認定。

並說明證人鄭莉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綽號「大頭」之男子是否有撥打電話予陳祐豎,伊不知道,且稱陳祐豎確有於三月底前至其當鋪慶生,但日期不記得,只記得是三月底,因當天伊係於十二點才回去等語,足見陳祐豎縱有去綽號「大頭」男子之當鋪慶生,當日亦非係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且陳祐豎前去綽號「大頭」男子之當鋪慶生當天,縱綽號「大頭」之男子有撥打電話予陳祐豎,鄭莉芸亦不在場,顯然即使有前述通聯紀錄,至多只能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有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四分五十秒,撥打電話至陳祐豎之前述門號行動電話,根本無法反推論成陳祐豎之選任辯護人所稱陳祐豎隨即前去綽號「大頭」之男子與鄭莉芸所開設之當鋪,並待到翌日即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四、五點,更何況依其選任辯護人於一○四年二月六日補具之資料顯示,陳祐豎係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五十四分五十秒始有前述通聯,因認陳祐豎之選任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無法採信(見原判決第一七六、一七七頁)。

然鄭莉芸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記得陳祐豎最後一次係於生日時至其當鋪二樓慶生,伊於晚上十二點左右上去二樓,發現陳祐豎在場,伊記得係在(一○二年)三月底,確實日期,伊不記得,陳祐豎係於清晨五時許始離去,中間陳祐豎並未離開。

又證稱陳祐豎於慶生當天離開後,在同一天晚上即清晨離開那一天晚上,有在陳祐豎之友人「小偉」家中碰面,地點在三峽,因當天伊與「大頭」去三峽吃東西、逛街,且時間還早,打電話問陳祐豎,陳祐豎說其在三峽朋友家中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

陳祐豎之選任辯護人於一○四年二月六日所具刑事辯護意旨狀㈡即以林聖翰(即綽號大頭者)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五十分、十時五十九分,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陳祐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監聽通聯譯文,以及鄭莉芸上開審判中之供證,主張鄭莉芸上開證述所提及其與林聖翰一同前往陳祐豎友人「小偉」家之確切日期為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足證陳祐豎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半夜十二時許至翌(二十四)日清晨五時許,應均在林聖翰所開設當鋪慶生,並提出陳祐豎與林聖翰上開行動電話監聽通聯譯文為憑(見原審卷㈤第二一一至二一五頁、第二一七頁)。

原判決對陳祐豎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此有利之辯詞及所舉相關卷證,未為必要說明,已嫌理由不備。

且陳祐豎之選任辯護人為此於同年月九日具狀聲請傳訊上開在林聖翰當鋪慶生時亦在場之證人吳錫福(見原審卷㈤第二一七頁),此亦與陳祐豎之選任辯護人所持陳祐豎於案發當時確不在場辯詞之真實性之判斷攸關,非無調查必要性。

原審對此未加調查,復未說明其理由,應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係以陳祐豎、鄭志偉與温錦程、蔡孟諺、張強龍、楊天豪、陳世偉等七人,共謀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擄走陳文軒,將之押往樹林倉庫、金莎汽車旅館三一○號房、三峽倉庫等地,並使陳文軒於其住處因之不能抗拒,而以強暴、脅迫方式搜括其住處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彼等所犯擄人勒贖及強盜二罪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

惟陳祐豎、鄭志偉二人於同一擄人勒贖行為後再故意殺害陳文軒,亦另結合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與前述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同屬結合犯,但因擄人勒贖行為僅有一個,祇能就強盜或殺人犯行擇一成立結合犯,即陳祐豎、鄭志偉所為擄人勒贖、強盜及殺人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殺人罪等結合犯罪之構成要件,應依上開三罪之法定刑及犯罪情節,擇一重者論以結合犯,而就未結合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始為適法(見原判決第二二八頁)。

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陳祐豎、鄭志偉與温錦程、蔡孟諺、張強龍、楊天豪、陳世偉等七人基於強盜擄人勒贖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係由温錦程、蔡孟諺、張強龍與楊天豪四人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在陳文軒住處為擄人及強盜犯行,而陳祐豎、鄭志偉二人係在擄禁陳文軒期間之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二至四時間之某時,在三峽倉庫內共同殺害陳文軒。

由此,足見陳祐豎、鄭志偉二人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與渠等嗣共同殺害陳文軒之犯行,為異時異地發生,二者之犯罪時間相距已將近二日,犯罪地點亦不相同,似無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關連性可言。

乃原判決上開理由認陳祐豎、鄭志偉於其事實欄

二、所為,除該當擄人勒贖殺被害人及強盜擄人勒贖罪外,另亦成立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所為論述說明與其事實認定,亦不相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我國現行法律仍保有死刑,依據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該二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三條規定,適用該二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約)第六條要求科處死刑應符合公約相關規定,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第三十二號一般性意見第五十九段亦要求在最終處以死刑之案件,應嚴格遵守公正審判之正當程序保障。

由於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因此,判處死刑之案件,不惟論罪(或稱定罪)階段需踐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科刑(或稱刑罰裁量、量刑)階段亦應受正當法律原則之拘束。

我國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在於證據調查與言詞辯論,蓋真實之發見須依憑證據,而心證之形成更由來於此。

證據調查分為論罪證據之調查與科刑資料(證據)之調查,其調查先後順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係以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訊問為分界,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亦即論罪證據調查之後,始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於被訴事實訊問後方能調查科刑資料,立法目的在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同時亦在規範法院刑罰裁量之免於逸脫或出於恣意。

所謂「科刑資料」,係指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刑之量定有關之事實而言,其中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如已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者,固應予嚴格證明,於論罪證據之階段依各項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六條等規定)進行調查;

倘為單純科刑情狀之事實,諸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等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此部分科刑資料調查之方法如何,法無明文,然單純作為科刑應審酌情狀之事實,僅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因此凡與科刑有關之事項與資料,自仍必須在此一階段經過一定之調查,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以對不利之科刑資料進行防禦,而非僅限於調查屬於被告品格證據之前案判決執行情形之一項,且此之調查,解釋上當然亦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以提出或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科刑證據,始與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修法意旨相契合。

本件原審係於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進行審判程序,依其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於證據調查程序結束,就被訴事實訊問陳祐豎等人後,僅訊問告訴人代理人張智鈞律師及被害人家屬翁嘉怡、陳素禎對本案有何意見,並提示上訴人等之前案紀錄表,使渠等與所選任之辯護人表示意見,隨即諭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言詞辯論,有該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十

六、五十七頁)。則原審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訊問陳祐豎、鄭志偉後,顯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就其等之科刑資料為實質之調查,使渠等及所選任之辯護人對之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進行言詞辯論。

依上開說明,原審就此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要難謂為適法。

以上,或係陳祐豎、鄭志偉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陳祐豎、鄭志偉二人擄人勒贖殺被害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就陳祐豎共同遺棄屍體,以及陳祐豎、鄭志偉二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固認與渠等所犯共同擄人勒贖殺被害人罪,係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

然陳祐豎始終否認有殺害陳文軒並遺棄其屍體犯行,辯稱伊係事後經鄭志偉告知始悉其事等語,則渠遺棄屍體罪之成立與否,因與其有無殺害陳文軒犯行之認定攸關。

而陳祐豎、鄭志偉二人就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究應與其等擄人勒贖犯行結合,論以強盜擄人勒贖罪,抑或應與其等擄人勒贖殺被害人罪,併合處罰,亦端在渠等有否共同殺陳文軒犯行之認定。

茲原判決關於陳祐豎、鄭志偉二人擄人勒贖殺被害人罪部分既應撤銷發回,則原判決關於陳祐豎遺棄屍體及陳祐豎、鄭志偉二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亦應併予發回。

另原判決論以張強龍幫助殺人部分,因其幫助犯行,並無獨立性,應以正犯之犯罪成立為前提。

而原判決認張強龍明知陳祐豎、鄭志偉二人有意殺害陳文軒,仍基於幫助犯意而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幫助行為部分,既應以陳祐豎、鄭志偉有否此共同殺害陳文軒之行為為前提,而渠等二人此部分犯罪,既經本院撤銷發回,已如前述,則原判決關於張強龍幫助殺人罪部分,自應一併予以發回。

至原判決關於陳祐豎、鄭志偉僭行公務員職權、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張強龍幫助遺棄屍體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一併發回。

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温錦程、楊天豪、蔡孟諺、張強龍、陳世偉共同強盜擄人勒贖,陳祐豎共同殺人未遂,鄭志偉、陳世偉共同遺棄屍體及吳永正幫助強盜擄人勒贖)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以下分三部分說明之:

一、陳祐豎共同殺人未遂部分: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陳祐豎之共同殺人未遂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祐豎共同殺人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陳祐豎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經查共同正犯邱張權於其涉嫌殺人未遂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偵查中具結證稱陳祐豎除在案發前半個月左右,曾與伊商議外,於一○二年二月四日晚間,陳祐豎並與伊及莊書豪在金莎汽車旅館商量後續作案細節,包括陳祐豎提出要殺害陳文軒、莊書豪負責行兇,並表示事後要將作案車輛燒燬,以及如何前往台中搭載莊書豪北上為其製造行兇時之不在場證明,且稱當時在金莎汽車旅館,陳祐豎告訴伊說要找人去對陳文軒開槍,要伊幫忙找車子,伊就找徐冠智、彭冠瑋找車等語。

嗣於該案第一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初是如何跟徐冠智及彭冠瑋說?)當初要找車子,我想說找他們來幫忙,我有說事成後陳祐豎會給我錢,我們大家再一起分」、「(問:所以他們很清楚陳祐豎要他們做什麼?)是我跟他們說的,是負責交通,還有去被害人的倉庫把毒品全部取出來。

(問:有無說明提供車輛的原因?)我有說要去開槍把被害人作掉,車輛由我們提供」、「(問:你說要把被害人作掉『即殺害』這部分,是只有跟徐冠智講?還是有跟彭冠瑋、許志豪講?)許志豪我沒有直接當面跟他講過這些事,他在聽我們聊天可能知道我們要去開槍,但可能不知道我們要去把被害人作掉」等語。

另共同正犯彭冠瑋於上開殺人未遂案偵查中亦證稱就伊認知,本案係計劃向陳文軒開槍後,搶走其毒品等語。

再於士林地院審理時證稱「邱張權說他老闆處理好陳文軒,會安排我去倉庫載東西」、「邱張權是說他老闆即陳祐豎會安排人去對陳文軒開槍」等語。

而共同正犯徐冠智於士林地院審理時亦證稱邱張權有告訴伊要對陳文軒開槍,叫伊開車去台北載莊書豪等語,渠等就此所供,大致相符。

原判決因之依憑已判處罪刑確定之邱張權、徐冠智與彭冠瑋上開供述等卷證,認陳祐豎與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莊書豪確係基於殺害陳文軒、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加重強盜行為之犯意聯絡,而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共同殺人未遂等犯行。

並就邱張權嗣於其涉嫌殺人未遂案及本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實際係由莊書豪主謀,莊書豪於一○二年二月六日始告訴伊要改變計畫,將陳文軒殺害,莊書豪表示不要讓陳祐豎知道,陳祐豎僅協助其等邀約陳文軒出來飲酒各云云,說明其如何不足採之理由。

則基於共同正犯在其合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正犯所為之行為,應同負其責之法理,縱陳祐豎對莊書豪未經許可,持以射殺陳文軒之槍、彈,未實際管領、持有,然此既在渠與莊書豪、邱張權等人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此部分行為,自仍應負責。

原判決就此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而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依憑證人即被害人陳文軒、另證人方台、邱奕縉、許怡玟分別於偵查及士林地院審理時結證之供詞,佐以原審法院於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當庭播放壹電視檔名為「小年夜保時捷槍擊案破『追債羞辱』怒開轟即時新聞」光碟之勘驗結果,認陳文軒、方台、邱奕縉、許怡玟上開所供與事實相符,足證陳文軒遭莊書豪槍擊時,係在其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上,並未下車,而係在莊書豪射擊完畢,發現卡彈後,始走出該小客車外與陳祐豎站在一起,且莊書豪持槍射擊之彈孔均位於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之左前車門,而非其右後方處,因認陳祐豎於原審所辯案發當時伊係與陳文軒一同站立於該自小客車右後方,與陳文軒處於同一險境,足見渠應無殺人犯意云云,與卷證顯不相符,無從採信。

所為此部分採證之論斷要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法可言。

又原判決理由係以陳祐豎於警詢、第一審及士林地院另案審理時,就積欠陳文軒約一千萬元款項之緣由及經過供述綦詳,與證人翁嘉怡、吳永正、張強龍、蔡孟諺、李明嘉之證述相符,因認陳祐豎於一○二年一月初時,確積欠陳文軒約一千多萬元無誤。

並說明李明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經與陳文軒、陳祐豎及吳永正一起到大陸的酒店喝酒,陳文軒與陳祐豎在講話,有聽到陳文軒跟陳祐豎說他錢還沒有到,要先跟陳祐豎借,借錢金額是一、兩百萬人民幣,因為陳文軒叫伊點的,伊忘記時間。

還有一年過年的時候,大約隔沒多久的時候,是農曆過年,陳文軒叫伊去陳祐豎家找陳祐豎拿錢,拿三百多萬台幣。

伊不知道這是什麼錢。

陳文軒沒有說是跟陳祐豎借錢,叫伊去向陳祐豎拿錢,但伊去拿錢時,陳祐豎說陳文軒是否賭博輸錢而要向其借錢等語,然李明嘉於該次審理時復證述只知道前揭暫借款一、兩百萬元人民幣時間最久兩個月,不知道是否陳文軒已經還錢,至於新台幣三百多萬元部分,伊亦不知陳文軒事後是否已償還等語,因認陳祐豎既稱陳文軒係於一○一年十二月間向其借人民幣二百二十萬元,而依李明嘉上開所證該一、二百萬元人民幣借款,陳文軒僅係因錢還沒有到而暫借,且最長借二個月,則陳文軒上開借款應業已返還。

況李明嘉所證上開金額,與陳祐豎於原審所稱陳文軒該次借款金額二百二十萬元人民幣,亦不相符,參諸另筆新台幣三百多萬元部分,李明嘉復證述係陳文軒叫其去向陳祐豎拿錢,陳文軒並未告知係向陳祐豎借款等語,酌之證人翁嘉怡所述,佐以陳文軒生前遭擄時向張強龍、蔡孟諺等人之陳述,李明嘉嗣於原審審理時並結證案發前陳祐豎確仍積欠陳文軒一千多萬元匯兌款項屬實,渠且曾受陳文軒指示去向陳祐豎索討該債款屬實,而與吳永正於偵查中結證內容一致,足見陳文軒縱曾向陳祐豎借款,亦應業經歸還。

此觀諸陳祐豎於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警詢坦承陳文軒於一○一年十二月底拿三千萬元經由伊以地下匯兌,將錢匯去大陸,嗣因大陸匯兌業者被公安查獲,陳文軒要伊匯去大陸的錢只有二千萬元,伊還要退還一千萬元給陳文軒。

陳文軒於一○二年三月十七或十八日曾在伊三峽住處,向伊拿一千五百萬元,其中一千萬元係還匯兌的錢,另五百萬元係陳文軒向伊借貸,並稱在陳文軒向其借該五百萬元之前,雙方已沒積欠任何債務等語。

則陳祐豎於原審所稱陳文軒於一○一年十二月間在大陸某酒店向其借款人民幣二百二十萬元乙節,縱屬實在,嗣應已償還無誤。

另李明嘉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有一年過年,陳文軒要其去陳祐豎家中向其拿三百多萬元,陳文軒未說係要向陳祐豎借款,伊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則李明嘉既不能確定其時間,且是否係陳文軒向陳祐豎借款,亦不清楚,然此三百多萬元縱係陳文軒向陳祐豎之借款,依陳祐豎上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警詢之供述,亦足見該款嗣應已清償。

原判決就此所為上開論斷結論,應無不合,要不能僅以李明嘉上開審判中之供證,遽認本件案發時陳文軒對陳祐豎負有債務,即不能執之為對陳祐豎有利之認定。

至陳祐豎上開警詢所稱於一○二年三月十七或十八日在其三峽住處已將幫陳文軒辦地下匯兌所欠一千萬元返還陳文軒,陳文軒並另向其借款五百萬元乙節,據陳祐豎供稱當時無他人在場,並無任何證明,且陳文軒既因陳祐豎償還欠款,當場已向陳祐豎收取一千萬元,衡情豈有再向其借款五百萬元必要,陳祐豎就此所供有違常理,其真實性,殊為可疑。

而由證人即陳文軒之妻翁嘉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陳文軒賭博返家,伊問其為何願意回家,其表示接到陳祐豎的電話,跟其相約見面,說要還他錢,結果陳文軒回家的路上,就打電話給陳祐豎,然陳祐豎就躲起來又消失,過了半個小時,四個假警察就來了等語,此足見陳祐豎上開警詢所稱於一○二年三月十七、十八日已將一千萬元返還陳文軒,陳文軒同時向其借五百萬元之語,應非實在。

況依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陳祐豎與邱張權、莊書豪、徐冠智、彭冠瑋係於一○二年二月八日共同為本件強盜及殺人未遂犯行,則陳祐豎上開警詢所供,縱屬實在,然於一○二年二月八日案發時,渠對陳文軒仍尚有一千萬餘元之債務,自不足據此否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此由邱張權於偵查中證稱:「(問:陳祐豎有無在這二次的會面中,向你們說明為何要想把陳文軒作掉?)因為陳文軒與大陸那邊的毒販(其中一個叫『伍哥』)有毒品交易,後來被大陸公安查獲,導致死了很多人,我猜想陳祐豎或許也是這個交易的股東之一,不過我無法確定,而陳祐豎是跟我說大陸那邊的人委託他要把陳文軒作掉」等語,並未指陳祐豎曾告以陳文軒有積欠其債務,亦足證之。

則原判決因之以陳祐豎與邱張權、莊書豪、徐冠智、彭冠瑋主觀上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認陳祐豎與莊書豪、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於其事實欄一、所示之一○二年二月四日共同謀議以同一計劃,約定由陳祐豎佯邀陳文軒協商債務外出飲酒、由莊書豪負責持用槍、彈襲擊殺害陳文軒,待莊書豪殺死陳文軒後,再通知邱張權、徐冠智與彭冠瑋前往大竹倉庫取走陳文軒置於該處之毒品,嗣因莊書豪擊殺陳文軒未果,致未前往大竹倉庫取走毒品,所為除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殺人未遂罪外,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且渠等係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共同殺人未遂罪,應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是陳祐豎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渠其餘上訴意旨(前述應撤銷發回部分除外),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陳祐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温錦程、楊天豪、蔡孟諺、張強龍、陳世偉共同強盜擄人勒贖及吳永正幫助強盜擄人勒贖部分: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温錦程、楊天豪、蔡孟諺、張強龍、陳世偉共同強盜擄人勒贖及吳永正幫助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各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論處温錦程、楊天豪、蔡孟諺、張強龍、陳世偉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及論處吳永正幫助強盜擄人勒贖罪刑(其中温錦程、陳世偉均為累犯),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開温錦程等六人否認渠等主觀上有強盜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渠等係受託代陳祐豎向陳文軒「討債」各等語,如何並無可採,一一加以指駁,說明其理由甚詳。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等部分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經查⑴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以陳祐豎警詢、第一審及士林地院另案審理時,就其於一○二年一月間,仍積欠陳文軒約一千萬元債務之緣由、經過所為坦認之供述,與證人翁嘉怡、吳永正、張強龍、蔡孟諺、李明嘉之供證,核相符合,乃認陳祐豎於一○二年一月初時,確積欠陳文軒約一千多萬元屬實。

並就李明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經與陳文軒、陳祐豎及吳永正一起到大陸的酒店喝酒,陳文軒與陳祐豎在講話,有聽到陳文軒跟陳祐豎說他錢還沒有到,要先跟陳祐豎借,借錢金額是一、兩百萬人民幣,因為陳文軒叫伊點的,伊忘記時間。

還有一年過年的時候,大約隔沒多久的時候,是農曆過年,陳文軒叫伊去陳祐豎家找陳祐豎拿錢,拿三百多萬台幣。

伊不知道這是什麼錢。

陳文軒沒有說是跟陳祐豎借錢,叫伊去向陳祐豎拿錢,但伊去拿錢時,陳祐豎說陳文軒是否賭博輸錢而要向其借錢等語,則以李明嘉於該次審理時復證述只知道前揭暫借款一、兩百萬元人民幣,時間最久兩個月,不知道是否陳文軒已經還錢,至於新台幣三百多萬元部分,伊亦不知陳文軒事後是否已償還等語,認陳祐豎既稱陳文軒係於一○一年十二月間向其借人民幣二百二十萬元,而依李明嘉上開所證該

一、二百萬元人民幣借款,陳文軒僅係因錢還沒有到而暫借,且最長借二個月,則陳文軒上開借款應業已返還。

況李明嘉所證上開金額,與陳祐豎於原審所稱陳文軒該次借款金額二百二十萬元人民幣,亦不相符,參諸另筆新台幣三百多萬元部分,李明嘉證述係陳文軒叫其去向陳祐豎拿錢,並未告知係向陳祐豎借款等語,酌之證人翁嘉怡所述,佐以陳文軒生前遭擄時向張強龍、蔡孟諺等人之陳述,李明嘉嗣於原審審理時並結證案發前陳祐豎確仍積欠陳文軒一千多萬元匯兌款,渠且曾受陳文軒指示去向陳祐豎索討該債款屬實,所供與吳永正於偵查中結證內容一致,因認陳文軒縱曾於一○一年十二月間向陳祐豎借款,嗣應已償還。

觀諸陳祐豎於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警詢坦承陳文軒於一○一年十二月底拿三千萬元經由伊以地下匯兌,將錢匯去大陸,嗣因大陸匯兌業者被公安查獲,陳文軒要伊匯去大陸的錢只有二千萬元,伊還要退還一千萬元給陳文軒。

陳文軒於一○二年三月十七或十八日曾在伊三峽住處,向伊拿一千五百萬元,其中一千萬元係還匯兌的錢,另五百萬元係陳文軒向伊借貸,並稱在陳文軒向其借該五百萬元之前,雙方已沒積欠任何債務等語,此亦足證李明嘉上開於審判中之證述,以及陳祐豎於原審所稱陳文軒於一○一年十二月間在大陸某酒店向其借款人民幣二百二十萬元乙節,縱屬實在,該款嗣應已經陳文軒償還無誤。

另李明嘉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有一年過年,陳文軒要其去陳祐豎家中向其拿三百多萬元,陳文軒未說係要向陳祐豎借款,伊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則李明嘉既不能確定其時間,且是否係陳文軒向陳祐豎借款,亦不清楚,然此三百多萬元縱係陳文軒向陳祐豎之借款,依陳祐豎上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警詢之供述,亦足見該款嗣應已清償,即無所謂陳祐豎委託温錦程、蔡孟諺、張強龍、楊天豪代為向陳文軒索討債務可言。

則原判決對於李明嘉上開審判中所供,已說明其如何不足以認定案發時陳文軒有積欠陳祐豎債務之理由,所為採證論斷之結論,應無不合,且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要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温錦程之受陳祐豎委託帶回陳文軒之原因,並非係陳文軒積欠陳祐豎債務,要其代為索討,而係因陳祐豎告知陳文軒毒品黑吃黑,拿了別人即李承縉、「伍哥」之毒品,且陳文軒因從事毒品投資、買賣,家中經常放有鉅額現金一、二千萬元,要温錦程於帶走陳文軒時,其家中有多少錢就將其帶走,當時陳祐豎並未告知温錦程陳文軒有任何積欠陳祐豎債務等情,已經温錦程於偵查中供認屬實。

而依原判決事實欄二、之記載,本件強盜擄人勒贖係由陳祐豎將犯罪計畫告知其貼身小弟兼司機鄭志偉及友人陳世偉,嗣經陳世偉引介温錦程與陳祐豎認識,由陳祐豎告以上情,温錦程表示同意,決意策劃並執行綁架陳文軒勒贖及強盜之行動,乃由温錦程邀集蔡孟諺參加,陳祐豎另透過陳世偉介紹、吳永正引介,分別尋得張強龍、楊天豪同意參與該犯罪行動,而渠等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即在陳祐豎投宿之金莎汽車旅館房間,由温錦程告知上開諸人相關之犯罪細節等情,故温錦程所以受陳祐豎委託帶回陳文軒之原因,並非係因陳文軒積欠陳祐豎債務,要其代為索討,而係因陳祐豎告知陳文軒毒品黑吃黑,拿了別人即李承縉、「伍哥」之毒品,業如前述,則蔡孟諺既係温錦程直接找來之幫手,渠與張強龍、楊天豪於擄人行動前均受邀集前來,由温錦程告以行動細節,分配工作,渠等對於該次擄人行動之緣由,衡情亦當如陳祐豎所告知温錦程之上情,即無所謂代陳祐豎向陳文軒索討債務可言。

而陳世偉與陳祐豎原即有朋友關係,且於陳祐豎告以本件強盜擄人犯罪計畫後,並由其引介温錦程予陳祐豎,以實際執行犯罪行動,足見陳世偉與陳祐豎關係密切,尤甚於嗣後加入犯罪行動之温錦程、蔡孟諺、張強龍、楊天豪等人,渠對陳祐豎告知温錦程上開關於何以要對陳文軒為強盜擄人勒贖之緣由,衡情更無不知之理。

原判決已依憑温錦程上開偵查中之供述等卷證,就温錦程、蔡孟諺、張強龍、楊天豪與陳世偉辯稱渠等係受陳祐豎委託去處理陳文軒積欠陳祐豎之債務,無不法所有意圖各云云,分別說明其如何不足採之理由。

且以陳世偉業自白於案發前即聽聞陳祐豎與温錦程等人之計畫內容,知道陳祐豎、温錦程等人要假扮警察將陳文軒綁回樹林倉庫,則渠既係聽聞陳祐豎、温錦程二人間之討論,顯係關於上開陳祐豎告知温錦程陳文軒黑吃黑毒品及家中放有現金一、二千萬元要其全部帶回等情,更何況本案實際上係陳祐豎積欠陳文軒一千多萬元,足見陳世偉所稱處理陳祐豎對陳文軒之債權債務問題,實係指陳祐豎對温錦程提及陳文軒黑吃黑毒品及其家中藏放有鉅額現金之事,然陳文軒縱有黑吃黑他人毒品,亦不能認係其積欠陳祐豎債務,因認陳世偉否認其主觀上有強盜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不足憑採。

復就吳永正辯稱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所為應無成立強盜擄人勒贖之幫助犯可言,則以吳永正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坦認之供詞,核與陳祐豎於第一審審理坦承之前因匯兌之匯差,積欠陳文軒一千餘萬元等語相符,並說明李明嘉上開於審判中所稱陳文軒曾向陳祐豎借人民幣一、二百萬元,嗣應已返還,因認吳永正於案發前既已知悉陳祐豎因積欠陳文軒債務,致其太太曾遭陳文軒帶人持槍將之押走等情,足見所辯其無幫助強盜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亦不足採。

則本件強盜擄人勒贖之共犯温錦程、蔡孟諺、張強龍、楊天豪、陳世偉縱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或稱渠等本件擄人行動係要「討債」,或稱係幫陳祐豎處理陳文軒所欠之債務各等語,自亦不足憑採,此已經原判決上開理由一一予以指駁說明,要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⑶陳祐豎因代陳文軒辦理地下匯兌,至一○二年一月初,確因之積欠陳文軒約一千多萬元等情,因陳文軒嗣於本案被擄禁期間,已遭殺害身亡,對此固未能提出憑證足佐,然此既經陳祐豎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就其積欠陳文軒約一千萬元款項之緣由及其經過供述甚詳,原判決以其與證人翁嘉怡、李明嘉等人之供證相符,而予採信,原無不合。

而依陳祐豎所稱陳文軒曾於一○一年十二月間,在大陸向其借人民幣二百二十萬元,另於一○二年農曆年間,要李明嘉至其住處,向其借款三百七十五萬元等語,倘若屬實,上開款項均係陳文軒向其「借貸」,要與毒品交易或地下匯兌之非法行為無關,且金額龐大,實無不立憑據之理由,若謂其毫無任何憑證,實與常情有違。

原判決因之不採陳祐豎上開說詞,並已說明陳文軒縱有該借款,嗣應已清償之理由(此所以陳祐豎無法提出相關憑據),此與原判決依憑陳祐豎坦認之供詞等前述卷證,認陳祐豎於一○二年一月初,仍積欠陳文軒一千餘萬元等情,二者要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可言。

⑷原判決事實認定温錦程、蔡孟諺、張強龍、楊天豪四人基於與陳祐豎、鄭志偉、陳世偉共同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渠等四人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抵達桃園縣八德市(嗣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陳文軒住處,渠等經穿戴温錦程事先備妥之刑事警察背心、棒球帽,由張強龍持DV錄影機一同下車而結夥三人以上,至陳文軒住處叫門,待陳文軒之母陳素禎聞聲前來應門,温錦程即佯稱自己一行人係刑事警察,自台北南下查案、執行搜索云云,旋即衝往上址二樓陳文軒之臥室,並命楊天豪帶陳素禎以及當時尚在臥室內之陳文軒配偶翁嘉怡下樓,再由張強龍手持DV錄影機假意於搜索時錄影蒐證,温錦程、蔡孟諺則共同將甫沐浴完之陳文軒銬上手銬佯為逮捕使其無法抗拒,並利用同一犯罪時機,在陳文軒之臥室內進行搜索財物,而搜刮強取陳文軒所有現金一百三十萬元。

渠等共同強盜得手後,又接續前揭擄人勒贖犯意聯絡,共同將陳文軒押上蔡孟諺駕駛之馬自達自小客車等情。

依此,温錦程、蔡孟諺、張強龍、楊天豪既假冒刑事警察,以查案為由,以行強盜擄人勒贖行為,而陳文軒與其母、妻亦確因之懍於其等警察身分,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陳文軒乃任由其等銬上手銬,其母及妻子亦同時遭看管,致渠等行動及自由意思實際上已遭壓制,而至無法抗拒程度,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因其等係基於強盜擄人勒贖犯意,同時有強盜及擄人犯行,故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

要不能以陳文軒與其母及妻子於案發當時誤認温錦程、蔡孟諺、張強龍、楊天豪係真正之警察辦案,均未反抗,而否認渠等之強盜犯行,原判決就此所為罪名之認定,核無不合,自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⑸原判決於理由內關於温錦程所稱依張強龍、蔡孟諺、楊天豪於第一審審理時所供,温錦程等人將陳文軒帶上車後即告知係受陳祐豎委託討債,足見渠等主觀上確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已援引蔡孟諺、張強龍於偵查中一致供稱渠等在看守拘禁陳文軒時,曾要求陳文軒提供其債務人拿錢來解救,當時陳文軒有稱陳祐豎積欠其鉅款等語,因認温錦程、蔡孟諺、張強龍所辯於強押陳文軒上車後,即告知係受陳祐豎委託前來討債等語,倘若屬實,為何温錦程於偵查中卻供稱陳祐豎係表示陳文軒黑吃黑他人毒品,獲有鉅利,且家中藏放鉅額現金,並未提及陳文軒有積欠陳祐豎鉅款之事,又蔡孟諺、張強龍何以於偵查中復為上開供述,因認温錦程上開所辯,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則原判決對温錦程此項辯詞,既已說明不採之理由,且其所為認定與該卷證難認有何不符,要不能因之指原判決為違法。

⑹陳文軒之配偶翁嘉怡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志峰律師、張智鈞律師於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所具陳報狀,表示告訴人未與上訴人等達成和解,所謂陳世偉業與翁嘉怡達成和解云云,顯非實在等語,此縱未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然告訴代理人張智鈞律師於該審判期日已當庭口頭為該陳述,且陳世偉在庭,非無表示意見機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則原判決就陳世偉部分於量刑時引用該陳報狀陳述之意見,資為科刑資料,既與卷證並無不符,亦不能僅以原審未提示該陳報狀,而指原審審判程序之踐行違背法令。

⑺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依憑陳世偉、楊天豪於警詢、偵查中部分坦認之供詞,陳祐豎、温錦程、鄭志偉與張強龍分別於偵、審中之供證等卷證,認陳世偉、楊天豪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等犯行。

雖原判決於理由內關於陳祐豎與鄭志偉所犯共同強盜擄人勒贖及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部分,敘及「鄭志偉就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與被告陳祐豎在金莎汽車旅館且被告温錦程、蔡孟諺、張強龍、楊天豪四人偽冒為警察而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在三峽交流道之涵洞下集合」等語,似認温錦程、蔡孟諺、張強龍、楊天豪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在三峽交流道之涵洞下集合時,已經穿著温錦程事先備妥之刑事警察背心,偽冒警察身分,而與其事實欄二、認温錦程、蔡孟諺、張強龍與楊天豪係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抵達陳文軒住處後,始由温錦程下令其等在車上穿上其事先備妥之警察背心、棒球帽等情,不相符合。

然此應係原判決上開理由之文字敘述有欠嚴謹,應於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科刑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要不能僅以此枝節事項指原判決有事實認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⑻原判決理由係援引陳祐豎、温錦程、楊天豪、陳世偉分別於偵、審中之供證等卷證,認吳永正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幫助強盜擄人勒贖等犯行。

並就吳永正所辯陳祐豎與楊天豪二人早已認識,絕非因其引介而認識,且陳祐豎與楊天豪如何討論前去陳文軒住處將其帶走,渠亦不知情各云云,亦已於判決內分別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⑼原判決理由關於張強龍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張強龍係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始到達金莎汽車旅館,渠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並未與其他人在金莎汽車旅館謀議云云。

已以張強龍於警詢已供稱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陳世偉打電話要伊過去金莎汽車旅館,伊到了後,陳世偉說牛哥(指陳祐豎)有事情找伊,嗣牛哥直接叫伊去隔壁包廂,在該包廂看到軍哥(温錦程)、小孟(蔡孟諺),還有一個伊不認識的人,共四人,軍哥說要去抓人,大概二至三小時,軍哥發了刑警衣服跟DV攝影機給伊,要伊案發時就拿DV,軍哥又交待伊說等一下過去的時候有錄影存證,叫他們配合一點等語,渠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述,原判決並據以認張強龍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確有前去金莎汽車旅館。

則原判決事實認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温錦程、蔡孟諺、張強龍、楊天豪均抵達金莎汽車旅館後,陳祐豎即告知温錦程陳文軒住處地址及附近地形,再由温錦程將強盜擄人勒贖之細節告知張強龍、蔡孟諺、楊天豪等人,並由陳祐豎交付其配偶陳霈芷所有之DV錄影機,以便於其等假裝警察進行蒐證搜索時強盜陳文軒住處現金等情,應已說明所憑之依據,且所為認定與卷證亦無不符,要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鄭志偉、陳世偉共同遺棄屍體部分: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鄭志偉、陳世偉遺棄屍體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鄭志偉、陳世偉二人共同遺棄屍體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經查第一審判決就鄭志偉遺棄屍體罪部分,雖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然原判決係以其誤認鄭志偉為累犯,未將陳祐豎列為該罪之共同正犯,且檢察官以其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乃將第一審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並於量刑理由內說明鄭志偉明知陳祐豎欲殺害陳文軒,竟率然聽從陳祐豎(原判決理由誤載為鄭志偉)指示而棄屍,渠就共同遺棄屍體犯行,已坦承不諱,其以水泥封存陳文軒屍體於汽油桶內,再丟棄在桃園縣觀音鄉台六一線四四公里處附近風力發電廠旁水池丟棄以沈屍等犯罪手段,以及鄭志偉尚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參與分工之程度、犯後態度,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過輕為有理由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即原判決就鄭志偉犯共同遺棄屍體罪部分,因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等緣由,雖將第一審該部分判決撤銷,改判量處較重之刑,然既已說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如何為審酌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而陳文軒之配偶翁嘉怡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志峰律師、張智鈞律師於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所具陳報狀,表示告訴人未與上訴人等達成和解,所謂陳世偉業與翁嘉怡達成和解云云,顯非實在等語,此縱未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然告訴代理人張智鈞律師於該審判期日既已當庭口頭為該陳述,且陳世偉在庭,非無表示意見機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則原判決就陳世偉部分於量刑時引用該陳報狀陳述之意見,資為科刑資料,既與卷證並無不符,亦不能僅以原審未提示該陳報狀,而指原審審判程序之踐行違背法令。

綜合上述,鄭志偉就共同遺棄屍體、張強龍就共同強盜擄人勒贖及温錦程、楊天豪、蔡孟諺、陳世偉與吳永正之上訴意旨,分別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鄭志偉、張強龍前述應撤銷發回部分除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渠等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渠等就上述各該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温錦程、蔡孟諺、張強龍、楊天豪、陳世偉強盜擄人勒贖及吳永正幫助強盜擄人勒贖罪,認渠等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此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渠等以一行為同時犯強盜擄人勒贖重罪(其中吳永正為幫助犯)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該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世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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