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603,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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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賴立娟(原名賴家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五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一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立娟(原名賴家蓁)之偽造文書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七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各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除辯謂伊事先已獲湯一宗、吳哲豪授權、同意擔任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此部分伊並未冒用渠二人名義,無成立偽造文書罪可言等語外,對第一審判決事實所載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表示坦認無誤。

而原判決已依憑證人湯一宗、吳哲豪二人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就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湯一宗簽署之全權委託書,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已詳述其理由。

且該二證人已經原審合法傳喚,並經拘提,均無結果,致未能到庭供證使檢察官及上訴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要不能因之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亦無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違法可言。

是上訴意旨執以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此部分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前詞,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且本院為法律審,除關於訴訟程序及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但書各款規定情形外,並不調查證據。

上訴意旨請求傳訊吳哲豪俾對之行對質詰問,亦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該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二、詐欺取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五之㈠部分,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此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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