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606,201508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菖
田宥心
林正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以被告張哲菖、田宥心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下稱案發日)因告訴人許嘉文積欠田宥心扶養費,且田宥心之幼子許○○(名字及年籍均詳卷)罹患先天性心臟病須就醫,未來醫療花費恐需不貲,有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說明張哲菖、田宥心因此起意為本件犯行。

然依前開收據記載,其須自付之醫療費用僅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元,原判決竟依該紙收據,據謂許○○未來醫療花費恐需不貲,張哲菖、田宥心乃起意為本件犯行云云,即有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之違誤。

㈡、許嘉文於第一審中雖證稱張哲菖曾於案發日表示其未拿錢出來養小孩,其所生小孩均由伊幫忙扶養等語,但此項陳述係記載於第一審卷第一百八十六頁反面,原判決理由卻註記出自同上卷第一百八十八頁反面,已有未當,且由許嘉文所稱其自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與田宥心協議離婚時起,每個月應付予田宥心之扶養費約一萬元,至案發前僅有三、四個月即約三、四萬元之扶養費未付等語觀之,許嘉文並非始終未付扶養費予田宥心,此與張哲菖於案發日指稱許嘉文未拿錢出來養小孩,許嘉文所生小孩均係其幫忙扶養云云,並非一致,本件又查無證據足證許○○確由張哲菖幫忙扶養,原判決卻依憑張哲菖前開陳述,遽謂被告張哲菖、田宥心、林正浩(以上三人,下稱被告等)皆無強盜之犯意,於法亦有未合。

㈢、田宥心雖證稱醫治許○○心臟病所需之節律器,每個需自付七萬元費用,且每五年需更換一次等語,但田宥心既為本案被告,所證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田宥心亦供稱醫生未曾告知醫治許○○之心臟病需準備多少醫療費用,其自一○一年六月以後,因申辦持有重大傷病卡,許○○前開疾病所需開刀費用,即均由健保給付云云,則其又如何得悉每個節律器所需自付之金額及更換之時間,及該節律器不能由健保給付而需自行付費?原判決僅憑田宥心證稱上開節律器每個須自付費用七萬元,且每五年需更換一次等語,及許○○未來可能發生之醫療費用不能明確估算,即遽謂縱被告等向許嘉文取得之財物或利益,已逾渠等屆期可請求之部分,亦不能認被告等確有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

又田宥心起初供稱其與張哲菖皆未告知曾余生(因已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關許○○罹患心臟病而需開刀之事,嗣則改稱渠等於案發日曾聊及小孩因心臟病而需開刀治療各等語,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依田宥心在第一審中所供,其當時並不確定許嘉文究竟積欠多少扶養費,曾余生亦不知許○○因心臟病開刀治療所需金額,被告等猶以持槍威逼或徒手毆打等強暴、脅迫手段,至使許嘉文不能抗拒,所取得之不法利得,又計有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一萬五千元、以信用卡刷卡換得現金三萬餘元、在台北市「絕色酒店」消費一萬餘元及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二紙、自用小客車讓渡書一張、空白讓渡書二張、自用小客車一輛等物及利益,顯已逾越田宥心依離婚協議可正當行使之權利範圍,難謂渠等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

再許嘉文雖陳稱上開本票、文書及車輛,均係供其能依約於案發翌日交付五萬元之擔保,且在其交付該筆款項後,被告等即會返還各該物品等語,但依一般強盜案件歹徒所使用之手法,被告等確否會遵守承諾返還各該擔保物,實有疑義,且若前開本票等物確為擔保許嘉文能依約交付五萬元,則被告等何須要求許嘉文簽交超出該項金額甚多之前揭本票等物?被告等又有何正當理由得請求尚未到期之更換節律器費用?況被告等如無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渠等僅須要求許嘉文交付許○○之扶養費、醫療費即可,何以尚至「絕色酒店」唱歌、喝酒,並由許嘉文單獨負擔該項費用?是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洵已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㈣、本案依許嘉文與田宥心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所示,許嘉文究積欠田宥心多少扶養及醫療費用,既仍有疑義,被告等猶向許嘉文強索前開現金、本票、自用小客車、讓渡書等物,或由張哲菖向許嘉文表示代養兒子等語,此應係被告等強盜許嘉文財物之藉口,渠等顯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原判決以田宥心證稱其於婚前已將許嘉文並非許○○生父之情,告知許嘉文,且由其與許嘉文開始交往之時間及許○○出生之日期,亦可輕易推知此情等語,作為證明公訴人以許嘉文在離婚協議書內同意負擔許○○半數費用之意思表示,係受到田宥心之詐欺,乃誤認其為許○○生父所致,而據以否定田宥心對許嘉文存有民事請求權乙節,為不可採信。

但田宥心該部分有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許嘉文又陳稱其在案發前三、四個月,因作 DNA鑑定,始知許○○非其親生,但在案發日因怕被告等知情後會對其不利,乃暫不讓被告等知道此情,而許嘉文於與田宥心結婚前,倘知許○○非其親生子,何以嗣又向法院提起確認與許○○間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判決對前開事證何以不足採信,未予說明,並嫌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等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林正浩為累犯)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且查:㈠、原判決係依憑許嘉文於第一審中坦陳其已積欠田宥心每個月一萬元、計四個月、約四萬元之扶養費未付,張哲菖於案發日為本件犯行時,並稱其未拿出錢來養小孩,其所生小孩皆由伊幫忙扶養,田宥心在「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包廂內亦稱許○○需開刀,所索取之費用均供小孩需用等語,佐以卷附台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許○○確因罹患先天性心臟病而在該醫院就醫,說明張哲菖、田宥心於案發日確因許嘉文積欠扶養費,許○○又因先天性心臟病就醫,未來恐需不少醫療費,始起意為本件犯行等情,並非僅憑前開收據即遽為上開論斷,尚無上訴意旨㈠所指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之違誤。

㈡、依卷內資料,許嘉文證稱「張哲菖說我一直沒有拿錢出來養小孩,我生的小孩都是他幫忙養的」乙節,係記載於第一審卷第一百八十六頁反面所附之審判筆錄,原判決引用該證詞為證,卻附註該證言出自第一審卷第一百八十八頁反面,顯係誤繕,此乃文字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既非不可由原審以裁定更正,即難謂有理由敘述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

原審以依許嘉文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卷附離婚協議書、台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堪認許嘉文與田宥心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協議離婚時,雙方即約定許○○之監護權歸田宥心,相關費用以孩子許○○支出之單據為憑,由兩人共同分擔,但許嘉文於離婚後,並未確實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其對許○○之扶養義務,迄至案發日,如以每個月應付一萬元之扶養費計算,許嘉文已積欠田宥心四個月、計四萬元之扶養費未付,另依田宥心之證述,許嘉文則自協議離婚時起,均未按許○○支出之半數分擔費用,僅支付田宥心約五、六萬元之扶養費,許嘉文雖證稱其係以現金或匯款至田宥心指定之郵局帳戶等方式支付扶養費,然由卷附田宥心、許○○之郵局存摺及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影本觀之,田宥心曾為向許嘉文請求給付生活費,而於九十八年間聲請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且許嘉文僅於九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十月及一○○年八月,按月分別支付三千五百元、五千元、八千元、五千元、七千元、一萬元之扶養費予田宥心,是許嘉文前揭自行估算每個月一萬元之扶養費,是否即係田宥心依離婚協議書所得請求之金額及其所稱僅積欠四個月、計四萬元扶養費未付等情,究否屬實?即非無疑,自應以田宥心所證,較可採信。

另依卷附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證明記載,許○○確因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而患有先天性心臟病,並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台大醫院接受永久性心臟節律器置換手術,雖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出院,但仍需追蹤治療,田宥心又證陳該節律器每個需自費支付七萬元,且每五年需更換一次,許○○未來可能發生之費用,實未能明確估算,許嘉文又有延欠給付情形,將來有拒絕清償之虞,據謂縱被告等向許嘉文取得之財物或利益已逾屆期得請求部分,亦不能遽認渠等確有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

又以許嘉文已證稱被告等於案發日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其簽發或交付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二紙、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讓渡書一紙、空白讓渡書二紙、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該車鑰匙及證件等物,係為供作其能依約於翌日交付五萬元之擔保,俟其交付該款後,被告等即會返還各該物品等語,論斷上開本票等物品之價值、金額,雖遠逾許嘉文屆期已積欠之款項,然各該物品既僅供擔保之用,尚不得執此遽認被告等主觀上俱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再以公訴人雖主張許嘉文於離婚協議書內同意負擔許○○半數費用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致誤認其為許○○之生父而為,田宥心對許嘉文應無該項民事請求權,被告等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但以縱認許嘉文係受詐欺始同意負擔許○○半數費用乙節屬實,亦無證據足證張哲菖、林正浩對此知情,況田宥心證稱其於婚前已將許嘉文實非許○○生父之情,告知許嘉文,且由其與許嘉文開始交往之時間及許○○出生之日期,亦可輕易推知此情等語,參酌張哲菖在「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包廂內,曾對許嘉文表示「你兒子都是我在養,這些錢是幫你養兒子的錢」,顯然已誤會許嘉文未盡扶養許○○之責任,許嘉文當時何以仍不執此為辯,足見公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即縱認許嘉文係受詐欺而為前開意思表示,依法亦僅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該項撤銷權之行使,民法復設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之除斥期間,則許嘉文於案發時是否尚有撤銷權存在,洵有疑義,據認田宥心於為本件犯行時,顯然自信其確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

復以張哲菖雖供承其與林正浩等人於案發日因在「絕色酒店」唱歌、喝酒,而有一萬餘元之消費款係由許嘉文支付,然以被告等就此既係承前犯意而為,且依該酒店規定,無消費即不能刷卡換現,許嘉文當時又同在消費現場,說明被告等之主觀認知,該部分消費與刷卡換現實不能分離而為評價,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

㈣、依張哲菖、田宥心之供述及前開離婚協議書所載,張哲菖與田宥心於案發時係屬夫妻,許○○又係田宥心所監護,則張哲菖於案發日向許嘉文表示許○○係由其幫忙扶養等語,即非無據;

再田宥心既供陳其自一○一年六月以後,因申辦持有重大傷病卡,許○○開刀所需費用,從斯時起即由健保給付,且許○○於一○一年六月間係動第四次手術等語,則其於案發時當認許○○之節律器仍需自費支付,且許○○前既經數次手術,田宥心所證每個節律器之金額及更換之時間,當非不可採信;

又田宥心於第一審中係供稱「(你及被告張哲菖有告訴曾余生許○○有心臟病要開刀之事?)沒有,我不認識曾余生,被告張哲菖應不會告訴曾余生」、「(曾余生知道你及被告張哲菖需要幫小孩準備費用治療心臟病?)我們當天有聊到小孩子心臟病有要開刀治療,但是沒有談到開刀治療心臟病需要多少費用」(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三頁反面、第二二四頁),此與許嘉文所稱「(在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裡面,有人跟你談到小孩要開刀的事情?)有,田宥心有跟我談到」(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八頁)相互對照,前開田宥心所稱「我們當天有聊到小孩子心臟病有要開刀治療」中之「我們」,似指其與許嘉文,則田宥心上揭所述,尚無前後不一情事。

原判決就前揭事證如何皆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固疏未說明,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判決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於案發日在「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向許嘉文索取者,係依田宥心與許嘉文所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等費用,被告等雖出以非法方法剝奪許嘉文行動自由之手段,但並無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等情,係以前揭所述證據為其論據,並非專以田宥心所證其於婚前已將許嘉文並非許○○生父之情,告知許嘉文,及許嘉文陳稱其在案發前三、四個月,始知許○○非其親生各等語,為其依據,是縱田宥心、許嘉文之前開證詞有如上訴意旨㈤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然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既仍應為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前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明白論斷或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G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