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609,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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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羅遠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係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第一審係以上訴人羅遠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罪證明確,因而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謂:本案是伊自行到警察局驗尿,在那段期間伊在博仁綜合醫院有就醫紀錄,這次驗尿出來的指數(按即閾值)非常低,尿液所驗出嗎啡指數非常的低,是吃博仁綜合醫院開出的藥物所導致云云。

原判決以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業據第一審詳予指駁不足採信之依據及理由,上訴理由既未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置第一審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意就第一審之認事用法反覆爭執,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所為論述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人上訴本院略以:第一審及原審僅針對其於博仁綜合醫院領取及服用之藥物向醫院函詢,對於其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因手術麻醉使用之麻醉藥物部分未予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第一審已向博仁綜合醫院調取上訴人於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七日於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及該期間內所開立之藥物仿單,再以此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覆以如何未發現服用該病歷資料及藥物仿單所示藥品,或注射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成分等情。

是第一審已就上訴人該次就醫之全部病歷為調查,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審之明白說明,仍再爭執原審未調查其因手術可能使用之麻醉藥物云云,且未就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理由並非具體之論述,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既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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