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610,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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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曾皇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少連偵緝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並說明審酌上訴人除犯本案犯行外,如何另有其他相同犯案手法之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且上訴人於本案之角色,係假冒劉警官所稱替代役之身分,實際出面交付本件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甲○○並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人,涉案程度非輕,其為一己之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微,而甲○○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亦大,上訴人事後未與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情狀,認為尚不宜對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因認第一審對上訴人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而予以撤銷改判等情,均屬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違法。

原判決並審酌邇來電話詐欺集團橫行,本案詐騙模式,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冒充警察人員僭行職權,污衊司法,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而上訴人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因受金錢誘惑而參與本案之犯行,涉案程度非輕,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或畸重情事,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辯護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所涉他案,均未涉及行使偽造文書、且否認有詐欺行為,另案是否起訴尚未確定,原審竟以另案尚在偵查中為由不予宣告緩刑,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又原審量刑時,未就辯護人所陳上訴人犯罪所得僅新台幣五百元,為單親家庭、須分擔家中生計致誤觸法網,並非主要犯罪角色,犯後態度良好、現正就學、就業中,如入監服刑將使其家庭陷於困境等情加以審酌,與罪刑相當原則之本旨不符,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就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之案件,原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餘不得上訴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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