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615,201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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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林永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永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係透過傳播小姐「小婷」介紹而認識綽號「小天」者,「小婷」與「小天」間具有一定友誼,而上訴人與「小婷」又屬舊識,「小天」強將槍彈放置在上訴人車上,倘上訴人拒絕付款,「小天」尚可透過「小婷」催討款項;

且於汽車旅館內,「小天」向上訴人兜售槍彈未果時,「小婷」即向上訴人借取汽車鑰匙,是「小天」尚可要求「小婷」作證,不致追索無門、蒙受損失。

原判決認「小天」無必要趁上訴人不備時,將槍彈放置在車上、「小天」與上訴人係第一次見面,不可能誣陷上訴人等各節,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稱:伊於員警查獲時,才發覺槍彈還放在伊車上及背包內等語。

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未載明不採之理由,判決當然違法。

上訴人已對兜售槍彈之人表示不購買之意,顯無持有槍彈之主觀意圖。

又上訴人倘存持有槍彈之意,豈會將之隨意置放在汽車中央扶手處,令自己陷於極易遭查獲之可能當中?另參諸證人林詩怡於原審證稱:彼有見到一名男子拿槍給上訴人看,上訴人嚇一跳,將該名男子帶下去,過一下有走上來等語。

此在在可見,上訴人所辯:槍彈係「小天」所推銷,伊拒絕購買後,「小婷」即向伊借車鑰匙,再由「小天」將槍彈置放車內等情為真。

上訴人係在開車時遭警攔查,並非員警有何線報;

又槍彈係放在汽車中央扶手置物盒內,若非上訴人同意搜索,員警實無從查獲。

是上訴人明知車內有槍彈,仍同意員警搜索,並因而查獲,上訴人主觀上顯有自首之意,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刑並予緩刑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二時十五分前之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三顆(下稱系爭槍、彈。

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四顆子彈,經鑑定結果並不具殺傷力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後,將之置放於其所駕駛之汽車中央扶手置物盒及所攜之背包內,嗣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二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為警查獲前,伊不知所駕駛汽車及所攜背包內有系爭槍、彈。

當天,伊係至汽車旅館參加友人生日派對,經「小婷」介紹「小天」與伊認識,「小天」當場表示要將系爭槍、彈賣給伊,但伊有說不需要,本件應是遭「小天」陷害,伊主觀上並無持有系爭槍、彈之犯意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⒊另敘明:①上訴人稱:員警攔查時,伊所駕駛之汽車中央扶手置物盒蓋子係蓋上,伊同意員警進行搜索即是自首云云,如何認與事證不符;

②證人魏翊哲於第一審證稱:彼係為幫上訴人頂罪才在偵查中陳稱扣案槍枝為彼所有等語,如何堪信為真實;

以及③證人林詩怡於原審所證稱:彼在汽車旅館內有見到一名男子把槍(拿)給上訴人看云云,如何不足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二至八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被告前後陳述未盡一致者,採信其部分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陳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陳述,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陳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

原審就上訴人是否知悉其所駕汽車及所攜背包內置有系爭槍、彈乙節,既採信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肯定陳述(陳述內容見偵查卷第七一、八九至九一頁;

見原判決第六頁),而不採上訴人於警詢時之否認陳述(陳述內容見偵查卷第一0頁);

則縱未於判決內,再就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另為無益之論述,洵無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可言。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意旨所主張:伊符合自首要件,且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請宣告緩刑云云,已說明如何認為均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九至一0頁);

核此部分並無判決不載理由、濫用量刑職權之違誤。

㈣上訴意旨至所指各節,或係重執其在原審所辯各詞,或係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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