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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周麗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周麗華為三東電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東公司)負責人鄭炳權之配偶,民國七十七年因三東公司與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有業務往來,為增加合作金庫授信之業績,遂與合作金庫簽訂授信契約,上訴人徵得其父周德發同意,由周德發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在合作金庫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保證限額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上簽名,周德發同時向上訴人言明,若將來合作金庫前來對保或三東公司實際動用授信額度,須由其本人親自用印及簽立本票,上訴人為求便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明知未得周德發之授權或同意,於同日周德發離開後,先委由某刻印店偽造「周德發」印章一枚,交由合作金庫員工許正日至三東公司對保,由不知情之許正日於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上蓋印,偽造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持以向合作金庫行使。
至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因換約需求,上訴人再度徵得周德發同意,由周德發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保證限額2000萬元)上簽名,周德發仍言明若將來合作金庫前來對保或三東公司實際動用授信額度,須由其本人親自用印及簽立本票,然上訴人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周德發離開後即聯繫合作金庫員工林宗憲前來對保,將該偽造之「周德發」印章交由不知情之林宗憲於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上蓋印,偽造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持以向合作金庫行使(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均經處分不起訴)。
㈡、八十八年間,因三東公司財務吃緊,亟需向合作金庫貸款支應,上訴人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明知並未徵得周德發同意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竟連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日,分別簽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四張本票,先指示不知情之妹周麗珠偽造周德發之簽名各一枚,再將上開偽造之「周德發」印章交給不知情之合作金庫員工林宗憲持以蓋在本票上,偽造周德發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四張,作為三東公司向合作金庫貸款900 萬元之擔保。
嗣因三東公司未能償還借款,合作金庫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周德發於受通知後聲請閱卷始查得上情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四次偽造周德發共同發票之本票四張等情,然未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犯罪之所憑依據與理由,而判決主文為「周麗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則上訴人四次行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究為一罪或數罪?原判決未詳為論斷說明,自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依卷內資料,周德發證述二次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均其親自簽寫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以下),原判決亦認定周德發於七十七年、八十六年間數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皆於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等情,且依卷內資料,周德發似尚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共同簽發本票,作為三東公司借款憑證(見一審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第97頁以下)。
上情如果無誤,周德發既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授信約定書等文書之「留存印鑑處、對保簽章」欄簽名,且知須「對保、用印」,則能否謂其未授權上訴人刻印、蓋用印章?所謂周德發言明「對保或實際動用授信額度」,須由其本人「親自用印及簽立本票」,是否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尚非無疑。
上訴人主張因周德發被強制執行,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印章遭盜刻後,其不敢違逆父親,才含混自白認罪等語,則關於上訴人未經周德發同意,擅自偽造印章以偽造本票等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與上訴人之利益攸關,即仍待調查釐清。
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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