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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馮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馮俊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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