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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余炯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四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另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因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事,要無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謂伊祖母病重,姑母罹患老人癡呆症,均需要其照顧,伊仍在學,曾幫助他人,請從輕量刑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檢附身分證、身障證明(以上為影本)、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成績通知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里辦公處證明書等,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乙、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上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此部分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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