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646,2015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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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羅文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九、一○一四二、一○二七五、一○二七六、一○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三十八罪,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至10、12至16、18至20、22至41所示,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查原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上訴人雖在原審又聲請調取其與「小白」0000000000號之監聽光碟譯文,以重啟調查其上手毒品來源云云。

然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白」、Line之ID為「再回首」、電話0000000000者云云,然迄今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竹檢坤儉一○三偵九四五九字第000904號函在卷可憑(附於第一審卷),且其所稱之電話及其他資料,既已提供偵查機關,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之事證,不符合「因而查獲」之要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已詳敘其所憑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就其調查之聲請未說明不予調查理由之情形。

且上訴人在原審並未再提出關於「小白」者之姓名、住居所等人別資料,以供原審向調查犯罪之機關查證或調查,則原審認事證已明,而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轉讓禁藥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共三罪,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1、17、21所示),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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