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647,2015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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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黃俊維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俊維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偵查及第一審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告訴人黃民維有於倒車時,行李箱右後角撞及伊右肩膀,伊因之倒地並受傷害,證人卓浩銘係囿於觀看角度,始為其不利之供述,伊在偵查中指證受傷部位係左手臂,係記憶不清所致云云之辯解,俱不足採;

證人黃民維及目擊證人卓浩銘,分別在偵查、審理中之證詞,均可採取;

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妻吳慧玲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

卓浩銘目擊現場時所處之位置,可以清晰觀看黃民維所駕車輛前後移動及有無撞擊在車後方之上訴人;

上訴人在偵查中指訴被黃民維撞傷左手臂等語,與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及其指訴在黃民維車後之位置,均不相符;

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營新一○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受傷照片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現場拍攝上訴人受傷照片,皆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右手臂受傷二處,係其前妻吳慧玲於案發時施力阻止上訴人前進時所致,上開傷勢與上訴人自陳半蹲或低姿態前進等情狀不符;

上訴人在上開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及偵查中,指訴上訴人倒車將其撞傷云云,係屬不實;

上訴人(對黃民維)為傷害申告時,係明知不實而為虛捏,並非出於誤認有此事實或有此嫌疑之故;

其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不屬於上開範圍,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

查原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憑以認定上訴人指證遭黃民維倒車撞倒及受傷,係有不實,其右手臂抓之刮傷二處,係其前妻吳慧玲當時施力阻止其前進所致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就其所受傷害二處,有未予調查及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之情形。

況依卷內資料,上開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上訴人有右肩鈍挫傷、右上臂挫擦傷(共二處,見警卷第二七頁)。

但經第一審法院就該「鈍挫傷」及「挫擦傷」之傷害,向該醫院函詢是否新傷時,經答覆上訴人「右上臂鈍挫傷及挫擦傷」係新傷,並檢附同旨之病歷及照片影本過院(見第一審訴字卷第十一、十二、十六頁),且依該病歷紀錄及其內標示受傷位置之記載,關於右肩部分,係依上訴人自己之主訴而記載其右肩疼痛(Chief Complaint:Right shoulder joint pain andsoreness)(見同卷第一四頁反面至第一五頁反面),並非經診斷並記載為「鈍挫傷」及「挫擦傷」之所在。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及說明其「右肩部之鈍挫傷」之由來云云,係未憑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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