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648,2015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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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吳明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明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以伊犯罪態度良好,希望不用入監服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之處,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謂伊常年被毒品所惑,早已決心戒毒,而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一日,即自動前往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戒除毒癮(依其提出之診斷書記載僅當日門診一次,而本案事實審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時間為一○三年十一月四日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五日內某時),請發回更審改判免入監獄服刑云云,除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指摘,並另泛言謂伊提出第二審上訴有敘明「理由」外,對於原判決上開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予駁回,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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