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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彭蔚嵥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原侵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之供述,真實可信;
證人即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A女(民國九十年一月生,姓名詳卷)之指證,可以採取;
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縱其事後與被害人及家屬成立調解(事後匯款新台幣一千元,其餘調解條件即完全未履行),亦不能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就是否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在警詢、偵查中分別供稱有拉A女進廁所,強脫A女褲子、A女(當時)有說不要或不願意(見警卷第三至四頁;
偵查卷第二四頁);
在審理中就受命法官或審判長詢問檢察官起訴其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時,分別供承:承認、無意見、不爭執、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一頁、第五六頁反面;
原審卷第四八至四九頁、第一○○頁),是原判決採取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白,即屬有憑,而原判決據以認定其有以強制之手段,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亦無理由不備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事後與被害人和解,乃其犯罪後態度之問題,原判決認上訴人事後與被害人和解一節,不能據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並認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係有不當,為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於法核無違誤,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撤銷改判未敘述所憑理由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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