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651,2015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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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林丕業
被 告 廖子涵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審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㈠、按自訴案件之自訴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且刑事訴訟法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目的在保護被害人權益,並防止濫訴,提高自訴品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自訴人應於每審級提出委任書狀,則自訴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上訴審法院提出委任書狀,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違反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以裁定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依同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

㈡、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林丕業以被告廖子涵法官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一○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二五號誹謗案件,主張其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濫權追訴處罰罪,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

惟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定期命補正,上訴人未於裁定期間補正,第一審法院乃以其自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六日判決自訴不受理。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法院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

惟上訴人亦未遵期補正,依上開說明,其第二審上訴難認合法,而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

已詳為說明其所憑理由。

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徒謂伊舉發代書邱建仁犯罪,被告承辦該案,不依請求勘驗現場,涉嫌瀆職云云,而對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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