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660,2015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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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江晉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
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江晉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承,其既悉碰到「不明物」體,且肇事時乃凌晨時分,正值人車稀少、噪音干擾最少之際,自應發見其所駕駛之車輛已撞倒告訴人林泰安所騎乘之機車,況參諸上開兩車撞擊之位置,係上訴人所駕駛汽車之左前部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後部,足認上訴人當時應已發覺其碰撞行駛其左前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再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述,其於撞上「不明物」體後,既已停車觀察,益能知悉其已肇事,況參之告訴人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伊機車遭碰撞後,倒地滑行之聲響甚大,故路旁籃球場內玩球人員才會聞聲過來扶持,並叫救護車等語,則告訴人機車遭碰撞後之倒地滑行巨大聲響,既能為路旁玩球人員所聽聞及前來,在場之上訴人更無不能聽聞及發覺本件事故之理,應無其所述停車後未發覺任何異狀之情形,詎其竟於肇事後仍逃逸,自構成本件犯行之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依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之感知能力應未受其所喝酒類之酒精影響,另上訴人縱無加速逃逸或轉往巷弄閃躲之情事,仍不能因而認定其無本件犯行之依憑等由。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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