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665,2015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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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范良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
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范良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泛謂其因入監服刑,未收到開庭通知云云。

惟卷查原審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審判期日,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已親自收受期日傳票,且於同日出監等情,有送達證書、台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出入監簡列表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四一頁、第五二頁背面),無所指未獲送達開庭通知之違法,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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