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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張榮華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榮華之偽證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偽證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經查原判決對上訴人辯稱伊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偽造文書等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之供證,雖非實在,然所供僅關係李國煒與其係在何時有為共同詐欺之合意(石塊丟擲前或後),上訴人並未就其與李國煒間有詐欺合意之事為虛偽陳述,進而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所為供證並不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等語,已以刑法上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詐欺取財罪「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上訴人若係事先受李國煒指示而丟擲石塊,以遂其後李國煒向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區水資源局)報假帳而為詐欺之犯行,顯可見李國煒意欲節省成本,已事先與上訴人謀議,以將實際澆置混凝土之數量以少報多方式,詐欺北區水資源局,顯然出於整體計畫性之犯行;
反之,若採信上訴人之虛偽證述並據以認定事實,其係因該工程發生爆模,不得已丟擲石塊以應急處理,事後李國煒方因此萌生向北區水資源局詐領款項之犯意,則李國煒主觀犯意發生之時點顯然有異,非僅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足以影響判決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等情狀。
而就所謂「裁判之結果」非僅論罪,更涉科刑,按諸刑法第五十七條之意旨,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刑罰之裁量,因認上訴人之虛偽陳述,已足對法院於認定李國煒罪刑之判決結果發生影響,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並說明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上開偽造文書案判決理由雖載稱「縱其(李國煒)未曾指示被告張榮華丟擲上開數量之石塊於混凝土中,據張榮華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所證,其亦因張榮華之告知,而知悉有此一情事,則其於亞業公司向北區水資源局請款之際,應即如實告知北區水資源局,並以實際澆置之混凝土之數量作為請款之依據。
然被告李國煒仍昧於前開事實,仍以核定數量 6,338立方米向北區水資源局請款,自難謂其無詐欺之犯意,而欲藉此遂行其詐欺之犯行……」等語,然該判決事實已明確認定係李國煒事前指示上訴人於混凝土澆置作業時混摻石塊之事實,而該項理由之論述僅係因李國煒否認指示上訴人丟擲石塊,故退步言之,認縱李國煒係因上訴人告知方知悉有丟擲石塊情事,然仍據以請款,實難謂無詐欺犯意等情,此要屬判決理由中之邏輯論述推理,與法院最終認定之事實為何要屬二事,不容混淆,因認上訴人所為上揭辯詞,並無足採。
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上述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陳詞,再事爭執,而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要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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