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674,201509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江政韓
自訴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江宜樺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葉慶元律師
李念祖律師
被 告 王卓鈞
黃昇勇
方仰寧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自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江政韓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江宜樺(前行政院院長)於民國103年3月23日深夜至24日凌晨間,見對於服貿協議審查程序(即國民黨籍立委張慶忠於同年3月17 日下午,於立法院委員會中,趁亂以無線麥克風宣布「服貿協議視為完成審查,送交院會存查」之事件)表達不滿之抗議群眾,因未見政府有合乎抗議訴求之回應,復指責相關抗議行動之參與者違法,乃自同年3月23 日晚間開始,漸轉往行政院集結抗議,竟不顧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下令被告王卓鈞(當時任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加派警力、限時強制驅離斯時於行政院抗議之民眾,並由被告黃昇勇(當時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於現場擔任103年3月23日、24日限時強制驅離抗議民眾之總指揮官,在行政任務分配中即由被告方仰寧(當時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局長)負責指揮北平東路與林森南路交岔口區域之警力,渠等遂與不知名之員警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下令或默許不知名之警察或相關人員,對當時在行政院外北平東路上和平靜坐之上訴人及其他抗議民眾施暴、虐打,上訴人遭不知名之警察或相關人員持警棍、警盾等警械直接攻擊頭部,經送就醫,幸未致死,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及頭部挫傷,其餘抗議民眾亦多有受傷送醫者,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殺人未遂罪嫌。

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此「一事不再理」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歐陸法傳統上之ne bis in idem原則及英美法Double Jeopardy原 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

而我國對於犯罪之追訴,採國家訴追(公訴)及被害人訴追(自訴)併行制,上揭條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自應準用之。

而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

犯罪事實同一,除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亦包括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在內,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

經查案外人周榮宗曾於103年4月1 日具狀向第一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3 人提起自訴(台北地院103年度自字第18 號),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英九明知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30 分許,黑色島國青年陣線成員進佔行政院之活動,係因其違背全民託付為獨裁專制行為所致,渠不知改過自新,中止與敵對之大陸地區政權為服貿協議,以保障人民之福祉,竟於得知行政院被青年學生進佔後,下令行政院院長即被告江宜樺以武力強行驅離包括在行政院前『靜坐』聲援的學生與民眾,被告江宜樺轉而命令被告王卓鈞(時任警政署長)、被告方仰寧(時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執行該驅離行動,隔日(24日)凌晨4 時許,被告方仰寧率手持警棍與盾牌之武裝警察上千人,先驅離媒體記者,繼而開始毆打靜坐於行政院前之人群(包含自訴人周榮宗),自訴人周榮宗因年紀關係無法於武裝警察來到時立刻起身離去,竟遭5、6名員警圍住,其中一員大喊:『給他撞下去,乎伊死!』,隨即被其人等以棍打、腳踢、盾牌撞擊倒臥在地,接著被冰冷的強力水柱衝擊中而不省人事,回復神智時已在醫院,惟因受傷過重在該醫院住院治療6 天,因認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與馬英九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其自訴狀誤載為刑法第二十七條)之殺人未遂罪嫌」等情,業經台北地院依職權調取該案自訴狀查明屬實。

且該案前雖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自訴,然經其自訴人提起抗告後,原審法院業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58號將前揭裁定撤銷,全案發回台北地院審理中,亦有上開刑事裁定影本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3 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另案外人周倪安曾於103年4月18日具狀向台北地院對黃昇勇提起自訴(台北地院103年度自字第61號),其自訴意旨略以:「103年3 月23日反黑箱兩岸服務貿易協議抗議之學生及群眾在行政院集會進行非暴力抗爭,時任行政院院長之被告江宜樺、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之被告王卓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之被告方仰寧、『台北市警察局局長黃昇勇』及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現場不知名指揮官等人為達於103年3月24日清晨6 時前淨空行政院之目的,明知警員配備之警械或盾牌有極高之殺傷能力,卻未限制警員配備或明確禁止警員使用,而要求警員執行強制驅離之命令,致警員為達成上級命令,即於103年3月24日凌晨零時起,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警械使用條例等規定,以上開具殺傷力之武器如警棍攻擊前往保護學生及群眾之自訴人周倪安頭部,並用腳踹踢自訴人周倪安之胸部、腿部,致自訴人周倪安暈厥後被送往台大醫院,並因此受有右側眼窩骨骨折及5×2公分挫傷並複視及結膜下出血、左側肋軟骨挫傷、左側大腿外側7×3公分鈍挫傷等傷害而未遂,因認被告江宜樺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或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嫌」等語,亦經台北地院調取該案全卷查對無訛,該案仍於該院審理中,亦有黃昇勇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則103年度自字第18 號周榮宗提起自訴之被告與本案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相同,103年度自字第61 號周倪安提起自訴之被告亦與本案黃昇勇相同,前揭另2 案所自訴之犯罪事實,亦均為被告等4人共同決策、參與之103年3月24 日凌晨行政院強制驅離行動,與本案自訴意旨,核無不同。

而被告等4 人倘因上開驅離行動造成上訴人及另案自訴人周榮宗或周倪安之生命或身體法益受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件上訴人提起自訴之日期既為103年9月12日,有蓋用台北地院收狀戳之自訴狀在卷可查,其係於前開另案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分別於同年4月1日、4月18 日提起自訴之後,復就裁判上一罪之事實重複提起自訴,顯有同一案件已經提起自訴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提起自訴)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說明倘前揭2 自訴案就全部事實為審判,認有必要時,亦得於審判程序中傳喚上訴人到庭調查或陳述意見,即無礙於上訴人之訴訟權保障。

因認第一審判決所為不受理之諭知,為無不合,乃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關於上訴人之自訴如何係違反刑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為不受理諭知之論斷、說明,要無何違背法令情形。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既認第一審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乃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即無不合,要不能以原審未傳喚上訴人到庭,或未為任何實質調查,即駁回其上訴,而指其有不當剝奪上訴人自訴權益之違法。

是上訴意旨執此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