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684,2015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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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陳志隆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
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三號,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共同搶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陳志隆經第一審認定其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與陳浚龍(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竊取田世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部得逞後(竊盜部分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詳後),旋即駕駛該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浚龍在車上把風,上訴人下車徒手搶奪賴伊玄懸掛於手臂上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皮夾、化妝包各一個、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各一張、銀行金融卡三張、商家集點及VIP 卡數張、郵局存摺一本、廠牌CASIO,型號TR150之相機一台、廠牌APPLE 之白色耳機一副、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而判處共同搶奪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又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段○○○號前停車場之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

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須指出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

倘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出失入,皆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有違。

卷查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關於上開與陳浚龍共同犯搶奪罪及單獨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泛以其犯後坦然認錯,配合調查,所犯之罪危害性輕微,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而為指摘,有其上訴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頁)。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詳述認定上訴人犯共同搶奪罪及單獨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理由,而關於量刑部分,亦已敘明上訴人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甚至為購買毒品,恣意當街行搶,造成社會大眾惶恐不安,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另斟酌其為下手行搶之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正值壯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賴伊玄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始分別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指為違法。

至上訴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部分,原判決復已說明上訴人屢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所犯搶奪罪對於個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危害至大,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尚無情堪憫恕或量刑失出致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已敘明不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上訴人顯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適用法律等之不當或違法,其所提之上訴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尚非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因而從程序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與上揭規定無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漫以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並已坦承犯行,量刑太重,且其僅小學畢業,對法律不甚明瞭,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即屬已敘述具體理由,而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共同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

而其中關於上訴人共同竊盜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第一審係分別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依序論處上訴人共同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原審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一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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