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691,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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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劉偉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
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偉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原判決已敘明雖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廖士翔、蕭就譽達成和解,賠償渠二人之損害,惟不宜就上訴人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此屬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已與告訴人廖士翔、蕭就譽達成和解,賠償渠二人之損害,原判決未宣告緩刑,要有未合云云,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另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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