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695,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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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鄭人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鄭人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情狀,如何客觀上尚難認其有何顯可令人同情、心生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七至八頁),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再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並就上訴人以第一審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指摘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已詳敘所憑之理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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