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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呂巧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呂巧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取,其在原審改稱係依金主江支松之指示而偽造他人名義本票之詞,如何不足採取,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並無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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