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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鄭卓遠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鄭卓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以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犯罪,且對證據漏而不審云云,泛言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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