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700,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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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彩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是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判例甚明。

因之,檢察官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魏彩亦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略以原判決維持無罪之判決,主要係以:㈠、證人(本案本票發票人)林通遠否認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填寫本票日期之詞,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㈡、林通遠就本票為偽造一節,均未及時主張及聲明異議。

㈢、本案係經林通遠之子林祐呈告發,林通遠並未提出告訴。

㈣、依證人吳家豪及林健境之證詞,顯示林通遠承認對被告有該本票之債務。

㈤、鑑定結果認定書寫(日期)之筆墨在先,印泥按捺指印在後,林通遠亦自承先前曾有兩紙本票係由被告填寫再由林通遠蓋手印之證詞,足認係林通遠授權被告填寫後,再自行按捺指印等情為據。

惟查:㈠、被告並未證實其有經林通遠之授權;

㈡、原審未查明被告何由未將本票返還林通遠;

㈢、證人吳家豪等僅係事後協助林通遠向被告索討本票,不能證明林通遠有無授權;

㈣、鑑定結果尚不能據以證明林通遠曾經授權;

㈤、林祐呈曾陳報林通遠簽予被告之本票,均未經林通遠按指印等情。

綜上,原審對於本案本票究竟是否為林通遠所授權,未再為調查,且對有利被告之事項,僅以第一審卷宗所具之資料,主觀推測被告應有取得林通遠之授權,係有違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與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三八○號判例之旨相悖云云。

惟查: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三八○號判例意旨「第二審須就合法上訴之部分,從新調查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而為事實上之審認,不得專就第一審卷宗所具之資料,未經調查程序而為判決」,係在闡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有關「應調查之證據」之義涵及範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有關之判例。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判例自不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違背判例之範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憑執己見,泛指原判決違背本院上開判例,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規定,得執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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