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701,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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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鄧煥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號、偵字第二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鄧煥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罪刑。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均不能認上訴人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情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之規定,係以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為要件。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在警詢中,於員警詢問其是否供出毒品來源時,或答稱:係「阿春」,或又稱:「我目前保留我的權利」(見警詢第五、六頁),而不及時供出來源以供檢、警方調查;

嗣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毒品)跟誰買的?則改稱:「池鴻」(見偵查卷第九頁);

至原審審理時,始陳明警局所稱「阿春」並不實在,「池鴻」係真實,又稱其毒品來源係「陳志華」(見原審卷第一○五頁)。

惟經原審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均無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結果,業經原判決理由內敘述綦詳,是原判決認定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原審量刑太重,且伊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予減輕云云,就原審已說明理由之事項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事實,上訴意旨另陳稱其毒品來源係「潘俊宏」云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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