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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許毓芯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毓芯(原名許佳雪)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出資新台幣(下同)60萬元,與桃園市○○路00○0號5樓之千菘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千菘公司)負責人林彩娥共同經營千菘公司,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招攬客戶、安排出團、帶團、收款及作帳等業務,而獲授權得攜千菘公司大小章與客戶標團、簽約時使用蓋印。
嗣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與千菘公司終止委任關係而離職後,接獲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通知可領取千菘公司先前承辦九十九年度東勢村環保及電力研習活動之團費支票,上訴人明知其已離職,無權代表千菘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竟未經千菘公司或林彩娥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至林口區公所,將「千菘旅行社有限公司」、「林彩娥」印章各一枚交給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林逸昀蓋在支出傳票、現金出納備查簿上,領取受款人為千菘公司、面額38萬4000元之支票一張(上訴人所涉詐欺部分已不起訴),足生損害於林口區公所、千菘公司與林彩娥。
林彩娥遲未收領前開團費,向林口區公所查詢,方察悉上情而提出告訴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與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否則即屬違法。
上訴人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辯稱:伊至九十九年十月間仍持續為千菘公司處理業務,且雙方合夥關係至一0一年九月始行終止,故伊領取系爭支票時,仍具有千菘公司職員與合夥人之身分,該項業務係伊於九十九年五月份承接,伊有義務請領款項交回公司,於領取支票後確已寄回千菘公司等語,並提出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寄送支票至千菘公司之信封為證(見他字第3014號卷第 105頁)。
卷查,證人林彩娥證稱: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因為訂飯店等帳目問題,在電話中吵著要離職不做了,之後也一直不進公司辦理交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134頁以下);
證人黃大維證述:「(和許佳雪、林彩娥之關係?)雇主與員工的關係,我在九十四年至九十九年間在千菘旅行社擔任業務兼PO。
被告及告訴人都是我的雇主,我認為他們是合夥經營關係」、「(許佳雪有無將林口鄉公所該筆團費38萬多之公庫支票寄回千菘公司要你代收轉交林彩娥?)我有幫忙代收,就是寄給被告我就幫忙代收,但我拆之前都會先問過被告再拆封,拆封後就將支票交給告訴人……」、「(是否如被告所述:寄支票不是我寄的,但我有跟證人說請證人先不要拆給告訴人,因為我還要跟告訴人談代墊款的事情。
是過了一個禮拜後我才請證人將支票交給告訴人?)是」(見他字第3014號卷第174、176、178 頁);
黃大維復證陳:「(提示一審刑事準備二狀所附被證3至8並告以要旨,這些相關代訂機票、飯店等工作,是否你處理的?)對,是我處理的」、「(被告如何交代你處理上開工作?)用電子郵件,還有電話」(見一審卷一第 198頁以下)。
以上事證如果非虛,似與上訴人所辯各節相符,則上訴人與林彩娥間是否有墊款或帳目等糾紛,上訴人因此不再踏入千菘公司,然仍將領取之系爭支票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以掛號信寄至千菘公司,託黃大維代收,並交代黃大維暫緩數日才交給林彩娥,因其要先跟林彩娥談代墊款的事情?上訴人是否於九十九年八月至同年十月間,仍指示黃大維辦理千菘公司之相關旅行業務?倘屬肯定,能否謂上訴人「無故」刻意拖延交付支票之時間,或無權代千菘公司用印以領取系爭支票,或「主觀上」知悉其已無權使用印章?即堪研酌。
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犯罪是否成立,仍待調查釐清。
原審未就全部證據,綜合審酌研判,遽為不利判決,難謂合於證據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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