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722,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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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林文忠
駱政欣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七、一三七七一、一四九六二、一七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文忠、駱政欣與已判決確定之翁晟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口,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各該管制物品進口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駱政欣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駱政欣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二罪刑(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二月),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林文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刑(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之判決,駁回林文忠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駱政欣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摘。

三、原判決對於林文忠所辯其供出毒品上游張永豐乙節,業於判決理由欄參、九㈡之⒋論述說明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之理由,又個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效力,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事實。

林文忠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執持他案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有所不當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駱政欣罪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無駱政欣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憑為判斷認定本件二次運輸毒品之分工事宜係由上訴人二人及翁晟富分別出資,推由林文忠負責向大陸地區購買毒品,因駱政欣無固定住居所,故而由翁晟富擔負在台之毒品收貨人等方式進行,就駱政欣如何與林文忠、翁晟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論列甚詳,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林文忠、翁晟富嗣後翻異前詞,所為附和駱政欣之說詞如何不可採信,復已論述明白。

駱政欣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二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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