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930,2015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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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曾祈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六、一○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曾祈勝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其女友洪詠宸(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何以不能准許,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有搭載女友洪詠宸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忠孝國小(下稱忠孝國小)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邱嘉明之事實,惟伊僅係基於幫助洪詠宸販賣毒品之意思而駕車搭載其至忠孝國小,事先並未與洪詠宸有何販賣毒品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與其有謀議販賣毒品之行為。

洪詠宸亦僅要求伊駕車搭載其至忠孝國小附近與人見面,至於其餘販賣毒品行為,均係由洪詠宸自行與購毒者聯繫,並由其與購毒者議價、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暨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伊均未參與其事。

而駕車搭載洪詠宸至忠孝國小附近之行為,並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係給予助力之幫助行為而已;

況伊亦未收取任何販賣毒品之利益或報酬,故伊之行為至多僅成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犯,原判決竟認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顯有違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對本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在卷,並於第一審審理時曾供稱知悉洪詠宸是要去賣毒品,洪詠宸要去交付毒品,伊陪其去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一七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始否認與洪詠宸共同販賣毒品。

惟上訴人知悉搭載洪詠宸前往忠孝國小與購毒者即證人邱嘉明、謝淑惠見面之目的係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前往,且其與洪詠宸為男女朋友關係,有共同使用金錢乙節,業經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三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

另洪詠宸雖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未因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而共同使用金錢,係各別使用金錢云云。

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本件與邱嘉明、謝淑惠交易所收取之價款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伊不知嗣後是否共同使用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九頁)。

顯見上訴人應曾與洪詠宸共同使用,並未截然區分各自所有之金錢,否則上訴人即可斷然表示未與洪詠宸共用金錢,且上訴人所述較符合男女同居親密交往之常情,而洪詠宸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其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不免為迴護上訴人而有偏頗之虞,應認上訴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較為可信。

上訴人既明知其生活花費有源自洪詠宸之販毒所得,仍未拒絕此利益,堪認其實有與洪詠宸共享販毒利益之意,故其駕車搭載洪詠宸至約定地點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行為,難認不具參與犯罪意思之單純陪同前往,亦非僅基於幫助洪詠宸之意思,而駕車搭載洪詠宸前往販賣毒品,其實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

故縱上訴人未親自實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或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搭載洪詠宸前往交易地點,應係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推由洪詠宸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上訴人與洪詠宸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共同正犯,堪可認定,其在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解不能採信等語綦詳(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至三行、第八頁第二行至第九頁第七行),核其論斷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就其所為是否成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再事爭論,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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