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933,2015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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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郭瑞德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三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強制性交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徒就A女(印尼籍,西元一九七四年即民國六十三出生,警局編以代號0000000000者;

姓名詳卷)前後不一之證詞,擷取其中片段,以推論臆測方式,資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論斷基礎,採證自屬違法。

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之測謊問題中,上訴人就「對於你是否用強制力對該外籍看護工(代號0000000000)性交,你會說實話嗎」、「今年你曾經對司法人員說謊嗎」等問題之回答,並未經判定為不實,足證上訴人供稱:伊與A女性交,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非不可信。

又上訴人對上開問題並無不實反應,則上訴人就其餘「當時你有把她(代號0000000000;

下同)推倒在床上嗎」、「你有抓她手、脫她的褲子嗎」、「性交過程中,她有任何抗拒的動作(掙扎、說不要)嗎」及「事後你有拉她到廁所,用水沖掉她身上的精液嗎」等問題,所答「沒有」之供述亦應屬實,該局卻判定上訴人此部分供述呈不實反應,足見該局立論本身相互矛盾。

A女之證詞既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則上訴人之測謊結果,縱經研判呈不實反應,亦不能據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基礎。

何況,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稱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乙節,尚乏積極公正之證明文件,又其所謂「美國空軍修正一般問題技術」為何,是否為測謊實務上所認最適宜之方法,亦未見有何具體證述。

原判決採之作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亦有違法。

法務部調查局之實施測謊人員黃順聰(上訴理由書第五、六頁誤載為「黃順德」)並非相關刑事鑑識科系畢業,且本件測謊係彼承辦之第十案,則彼是否係受有良好之專業訓練、有相當經驗之人,已非無疑。

何況,黃順聰所施測,經判定上訴人之回答呈不實反應部分,經原審囑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經該中心回覆稱係屬認知性、記憶性問題,不宜施測等情,益見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難謂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未詳查,有採證不當及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原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根據A女之陳述作為判斷基礎,但其中部分記載內容,與A女、證人洪○鳳(上訴人之妻)在第一審之證詞相左,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已有未當。

又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檢驗結果,A女之陰部係受有陳舊性裂傷。

倘上訴人係對A女為強制性交,且遭彼反抗,則何以未出現新創傷?足見A女對上訴人之指證,尚非無疑。

嘉義長庚醫院徒依A女之陳述作為判斷基礎,於法未合;

而原判決推論「陰部傷痕在判斷是否受強制性交時,僅為參考之一,並非絕對」云云,亦有可議。

A女指控上訴人對彼為性侵害之時間點,偵查中稱係「一0一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第一審稱係「一0一年二月四日」,前後不一,真實性已有可疑;

又依卷附A女於「一0一年二月六日七時二十三分」撥打一九五五申訴專線電話譯文內容,彼對於該專線受理申訴人員所詢:「您是否記得昨天晚上大約幾點發生?」,答稱:「大約一點或一點三十分」,乃原判決自行推論為「一0一年二月五日一時三十分至二時之間」,亦與卷內資料不合。

倘如原判決之推論,上訴人係在一0一年二月五日一時三十分至二時之間對A女為強制性交,則A女豈會在同日二十時十六分七秒,撥打電話給上訴人,且通話五十一秒?又A女為何於偵查中,否認有此次通話?原審疏未調查,逕採信A女之說詞,不惟採證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測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

㈠原判決已敘明:

⒈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前,已告知上訴人得拒絕受測、測試中可隨時中止等權利,且測謊人員黃順聰具備合格測謊鑑定人之專業知識技能,使用之測謊儀器係經測試判定合格者,上訴人受測時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無不適狀況,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而關鍵性之設題「當時你有把她推倒在床上嗎」、「你有抓她手、脫她的褲子嗎」及「事後你有拉她到廁所,用水沖掉她身上的精液嗎」,均係就「具體行為」之有無為測試,具有專業可靠性,因認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等旨。

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質疑測謊人員資歷不足、測謊儀器品質有疑慮、測試題目自相矛盾云云,如何認為不可採,以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婉拒原審之囑請測謊乙節,如何難據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二至四、一八至二二頁)。

㈡核原判決關於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部分,所為論述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㈢上訴意旨至復執陳詞,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為A女來台擔任家庭看護工之雇主郭○鏡之兄,其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於一0一年二月五日一時三十分至二時之間,在其住處二樓房間內,趁其妻洪○鳳攜子女返回金門娘家、其母郭○嬌(即A女之看護對象)在該處一樓房間睡覺之際,以強暴之方法,將其手指、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為性交既遂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對A女為強制性交,辯稱:係A女自行進入伊之房間挑逗伊,與伊為性交等語;

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指各節,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均不可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並敘明下列各項論斷理由:

①A女對於性侵地點、案發前與上訴人間言語行為之互動、上訴人如何壓制彼之身體、脫去彼之褲子、彼如何以言語及肢體抗拒表示反對、上訴人如何回應以及如何以手指、性器進入彼之性器、有無射精、在何處射精,事後如何處理彼身上之精液、拿類似毛毯或棉被之物讓彼裹身,並欲交付新台幣二百元給彼,然遭彼拒收等情節,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指述甚詳,且先後一致,甚至在第一審被詢及上訴人如何將彼推倒在床、壓制彼而加以性侵、彼如何反抗及是否受傷、身體何處酸痛、為何酸痛等節時,除詳細陳述過程外,並自然扭動身體比劃,以輔助表達言詞未盡之處,A女之證詞應無杜撰情形。

至於A女就彼當時穿著之長褲種類、上訴人有無親吻彼之嘴、臉頰、耳朵,以及上訴人係先拿錢或先拿裹身物給彼等細節,所述固有未盡一致之處,然如何不影響A女其他有關主要犯罪事實證述之可信性。

②如何依據A女歷次關於被性侵時間之陳述中較為具體之事件,參以A女撥打一九五五申訴專線電話之時間等資料,認定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之時間,應係在一0一年二月五日一時三十分至二時之間。

③嘉義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除參考A女之陳述外,另有心理測驗為佐,且依鑑定醫師之專業判斷,A女應係因本件受上訴人性侵害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上訴人之辯護人質疑該精神鑑定結果之可信性各情,均無足取。

④A女與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間,自一0一年二月五日二十時十六分六秒(指受話之時間;

至進來CDR之時間,則為同時分七秒。

見偵查卷第七0頁)迄同日二十時十六分五十七秒,固有內容不詳之通聯紀錄,然如何不得因此即認A女之指訴不實。

⑤洪○鳳雖證稱:渠自金門撥打電話回家時,A女之表現正常,並無哭泣求救之情形等語。

然洪○鳳係在一0一年二月四日十九時許打電話回家,當時本案尚未發生,是洪○鳳此部分證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⑥A女於一0一年二月六日,經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驗傷診斷結果,雖僅陰道內有多處陳舊性裂傷,而無新傷;

然如何無從因此逕認A女係與上訴人合意性交。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依卷內資料,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三一八頁)。

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

㈣上訴意旨至所指各節,無非重執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辯解、辯護各詞,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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