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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林進幣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進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所載駕車搭載謝炎坤(經判處罪刑確定)向葉豐榮承租本案廠房,其後並帶同工人前往該址廠房清理等供述,綜合證人謝炎坤、葉豐榮之證詞,輔以卷附相關之會勘紀錄、照片、檢驗報告書,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敘明上訴人知悉以謝炎坤名義承租之廠房係用於非法傾倒廢棄物,仍交付款項予謝炎坤完成簽約,並將取得之廠房鑰匙、租賃契約書等物交予同案被告謝傳中(經通緝中),再依謝傳中指示,前往廠房現場指揮工人進行廢棄物之堆置作業,與謝傳中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何該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構成要件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就證人黃遠添、謝鎰祥關於上訴人僅係提供中午便當予廠房人員食用,非現場指揮負責之人等旨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反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或無補強證據之違法。
而上訴人以自己犯罪之決意,分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實行,縱簽約款項係謝傳中所交付或上訴人非實際簽約之人,亦僅分工不同,無礙與謝傳中係相互依賴共同完成犯罪,須就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原判決依憑證人葉豐榮於第一審之證詞,以案發當時廠房內有工人操作大台車倒土,上訴人除在場觀看工作狀況外,並叫小挖土機(山貓)堆土等情,說明上訴人確有在場指揮工人進行堆置作業之事實,並據以指駁證人黃遠添及謝鎰祥上旨證詞不足憑採,乃原審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結果,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四四頁背面),無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上情,並謂其未參與廢棄物清除行為之辯詞,本案無補強證據證明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或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
原判決既已說明就案內相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之理由,乃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謝炎坤於本案案發後,所犯他案判決之結果或相關之證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未為該部分之說明,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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