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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四號
上 訴 人 袁大蓉
被 告 丁予康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信託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袁大蓉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明定。
惟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前告訴被告丁予康係台北富邦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總經理,與銀行其他員工鍾怡倩(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該銀行旗下「旭日多金Ⅱ股價連動式債券」(下稱旭日多金Ⅱ)等連動債產品,未能向國外發行機構取得認購憑證,仍對不特定人募集資金投資,上訴人因鍾怡倩之鼓吹,致陷於錯誤,於民國九十五年間申購「旭日多金Ⅱ」美金一萬元(折合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二千一百十八元)等債券,屆期僅匯回部分,未能取回原始投資之本金,始知受騙,被告涉有刑法詐欺、背信、侵占、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託業法等罪嫌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該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一0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三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後,上訴人再行就同一案件提起本件自訴為不合法等情。
然查:⑴、台北地檢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被告明知台北富邦銀行旗下『旭日多金Ⅱ』等連動債產品,未能向國外發行機構取得認購憑證,仍對不特定人募集資金投資,並經由其他員工鼓吹,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申購」之事實(下稱前案事實)處分不起訴,而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雖與上訴人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購上開「旭日多金Ⅱ」連動債產品有關,然係自訴「被告與其他員工將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扣款三十三萬二千一百十八元(含手續費)之信託金轉入自己帳戶,其後,以自訴人信託金換得之國外連動債亦在台北富邦銀行名下,未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違反信託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應依信託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之事實,二者犯罪事實難謂相同。
⑵、信託業法第二十三規定: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違反者,其行為負責人應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處罰。
又信託業違反信託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者;
違反信託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者,其行為負責人應分別依信託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處罰。
上開規定所規範之犯罪事實各自不同。
台北地檢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就上訴人告訴「台北富邦銀行發行『旭日多金Ⅱ』連動債產品涉有詐欺」之事實,另於理由欄二、㈢後段說明上訴人與台北富邦銀行之信託關係並未違反信託業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情,說明上開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與本件自訴之台北富邦銀行違反信託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犯罪事實,仍屬不同之犯罪事實。
承上說明,前案事實既經不起訴處分,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是本件自訴自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原判決率認本件自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之規定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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