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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吳淑華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一六四七五、一六九四四、一六九四五、一八○一七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吳淑華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遭第二審改判較重之刑,雖係因第一審檢察官以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之故,但細看其上訴書,並未有檢察官之簽名(按其實有印文),可見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判決准如所請,「自非適法」。
又縱然認為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詎祇諭知「關於偽造郭雪霞之支票(即附表四)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吳淑華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顯然有主文與理由相矛盾之嫌,況漏未就從刑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合併宣告,亦欠周延。
㈡、原判決事實欄既然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支票共計二十五張,但其理由欄內,卻僅就其中十三張有所說明,漏未記載其餘十二張如何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其中附表三編號十七部分,依卷附證據顯示上訴人所偽造之票面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原判決卻記載為「五十萬元」,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上訴人先後偽造並行使二十五張支票,詳情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姑不論原判決就此行為之描述,既謂「同時」,又載「分別」,已見齟齬,且祇就其中編號四所示三張支票,與編號七所載二張支票,認定各有接續犯之適用,罔顧上訴人實係於同一密切接近之時間即民國一○○年五、六月間作成,所侵害之法益皆為上訴人之前夫曾文裕,目的均要虛應債權人,是所有偽造犯情,理應評價為一個接續犯,原審竟評價為二十二罪,未見充分說明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失云云。
惟查: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
反之,如數行為之時間差距,既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擬之。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含究屬接續犯或單純數犯罪),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為指摘,而資為其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者,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而文字之顯然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釋示。
原判決關於此二十五張支票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在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完全坦承犯罪(含逾越授權範圍,擅自簽發系爭二十五張支票)之自白,核與遭偽簽支票的被害人曾文裕、收受該等支票的被害人萬瑜瑾、張淑珠(按執票人不只此二人,尚有其他多人,詳情見原判決附表三)指述相符,並有各偽造之支票、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可為佐證,衡諸上訴人及曾文裕一致供明授權用途祇供上訴人代墊保險客戶之小額保費,然則上訴人卻濫作他用,且金額非小,顯達偽造程度之情況,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含附表三)所載之犯行。
復敘明:上訴人就二十二次之偽造支票行使,「因犯罪時間足以區隔,或犯罪實施對象、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明顯不同」,均應認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二十二罪刑之判決(含主、從刑)。
復因檢察官之上訴書蓋有印文,符合法定程式,而所指摘量刑過輕乙節,堪認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將第一審諭知之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三十七罪與此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二十二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改定為七年,至於從刑部分仍在維持之列。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錯誤解讀,或就屬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行文而為爭執,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規定甚明。
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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