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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蔡清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三四號、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蔡清華不服第一審關於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一節,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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