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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林子慶
戴宗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二八四六
、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林子慶、戴宗霖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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