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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陳宗銘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宗銘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勝宏、林嘉隆各一次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二次,先依累犯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加重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十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僅有施用毒品前科,從未有販賣毒品之前科,證人莊勝宏、林嘉隆二人所為之證述先後不一,尚難遽予採信,且本件刑警持拘票至上訴人之住處,均未查獲毒品及販賣毒品有關之分裝袋、磅秤等物,上訴人與莊勝宏、林嘉隆二人之通聯紀錄內容,亦僅為上訴人與其二人相約見面之情事,並無上訴人販賣毒品予其二人相關之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數量、時間及地點等事項。
卷內之證據資料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予其二人之事實,原判決竟予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及聲請羈押時在法官面前之自白為上訴人有罪之依據,惟依第一審勘驗筆錄所示,上訴人於前揭供述時均承認轉讓或以相同價格轉賣給莊勝宏、林嘉隆,原判決誤引偵查及羈押時不實內容之筆錄為證,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就莊勝宏、林嘉隆二人於第一審有利上訴人之證述,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均曾自白犯罪,及偵、審中均自承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為其與證人莊勝宏、林嘉隆二人之通話,並莊勝宏、林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書、通聯紀錄、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復有上訴人所使有○○○○○○○○○○號行動電話乙具扣案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犯意及犯行。
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原判決並於理由欄二之㈣、㈤說明何以認莊勝宏、林嘉隆二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與其二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不一,惟其二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顯有避重就輕迴護上訴人之虞,且與卷附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合,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亦難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均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品項、金額、數量、時間、地點,或未查獲與販毒相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所用包裝袋、分裝杓、磅秤或帳冊等交易紀錄,即據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第十二至十六頁)。
其證據取捨之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資料詳加論斷,衡諸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均無違背,且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雖抗辯其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偵查中,及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上訴人於法官訊問時,雖均自白犯罪,惟非基於任意性而為云云。
然第一審法院於勘驗上訴人前揭自白之光碟後,經提示該二次準備程序時勘驗之筆錄,上訴人答稱:無意見,均是出於其自由意志所言,並無受任何不法之侵害;
其辯護人亦答稱:無意見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第一審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三頁),上訴人自不得就此再於法律審為事實之爭執。
況依前揭勘驗結果,上訴人在偵查中雖供稱有轉讓沒有販賣,惟其於羈押訊問中承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勝宏、林嘉隆各○.二公克、○.三公克,並稱於偵查中自白販賣係出於自由意識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五十六頁正面)。
惟查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綜合證人莊勝宏、林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以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二人與上訴人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通話地點之基地台位置,並參酌上訴人非自白部分之供述為前開證人證詞之補強證據,已足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採為其論罪之依據並無不合。
雖原判決理由欄引述勘驗前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轉讓毒品」誤為「自白販賣毒品」之筆錄記載,為上訴人犯罪自白之說明,容有誤會,非無瑕疵,但排除所謂上訴人自白犯罪部分之陳述而不採,本件仍應為相同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論斷明白之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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